(2015)徽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政同与朱伟红、黄山精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政同,朱伟红,黄山精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潘政同,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朱伟红,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未到庭)被告黄山精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程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地址为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张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立,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政同诉被告朱伟红、黄山精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政同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精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政同诉称:2004年8月15日,朱伟红驾驶皖J×××××水泥罐车行驶至岩寺汽车站红绿灯路口右转弯处时,碰撞了骑电瓶车的潘政同,造成潘政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经认定,朱伟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政同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另查,皖J×××××水泥罐车登记车主为黄山精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潘政同认为,朱伟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朱伟红与黄山精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对潘政同承担赔偿责任。潘政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746.78元(暂计算至起诉时,待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后,根据鉴定意见再确定赔偿总额);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政同在向本院起诉时一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相应“三期”等进行鉴定,本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了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政同上述申请内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完成后,潘政同依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312.9元。黄山精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黄山精强):朱伟红是我公司司机,为我公司运送货物。潘政同在受伤治疗期间,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076.48元潘政同并未起诉(包括已经支付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一并纳入案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人保)辩称: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潘政同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于误工费部分,我们认为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且潘政同没有向法庭提供其相应收入因事故减少的证明,且按照潘政同提供的社保部门的缴纳社保的工资显示,月工资为2390.3元,但这不代表其误工损失就实际减少每月2390.3元,因潘政同未能向法院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务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我们不予理赔;对于护理费,我方认为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交通费偏高,且证据不足;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虽然潘政同向法庭提供参保信息,但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居住情况,根据其向法庭提供的公司营业地点,无法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超出合理性、必要性;对于车损,我公司已定损1600元;对于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不属于投保范围,本公司拒不承担。朱伟红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朱伟红为黄山精强员工,2004年8月15日,朱伟红驾驶皖J×××××水泥罐车为黄山精强送货期间行驶至岩寺汽车站红绿灯路口右转弯处时,碰撞了骑电瓶车的潘政同,造成潘政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经认定,朱伟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政同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潘政同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为8000元,后续取内固定休息期为30日、营养起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另查,皖J×××××水泥罐车登记车主为黄山精强,且已经在黄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潘政同受伤前在黄山市徽州区顺安气体有限公司工作,根据《黄山市职工参保情况表》显示期潘政同受伤后七个月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平均为2390.3元;潘政同受伤后,黄山精强支付其住院医疗费依据正式票据共计38576.48元,并委托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付了护理费。上述事实有潘政同、朱伟红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山人保、黄山精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黄山市徽州区顺安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复印件、《黄山市职工参保情况表》、保险单、《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潘政同的诉状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经开庭审理,对潘政同主张的各项法定费用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由黄山人保分别进行了质证,经综合考虑潘政同的诉讼请求和黄山人保的质证意见,对潘政同主张的各项法定费用重新核定如下:一、潘政同自付并起诉的医疗费凭票据的真实性核定为248元;二、误工费:2390.3元(根据《黄山市职工参保情况表》所示潘政同受伤后七个月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平均)×(210日÷30日/月)=16732.1元;三、护理费:总计护理天数为75日,其中住院护理64天,住院护理费每日104.36元(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091元÷365天=104.36元/天),护理费为104.36元/天×64天=6679.04元;出院护理为11天,每天52元,护理费为52元/天×10天=572元,合计为7251.0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4天=640元;五、营养费:10元/天×64天=640元;六、交通费依据合理情况计算直接损失核定为800元;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14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4967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后续治疗费:依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十、司法鉴定费费凭票据的真实性计算为1900元;十一、财产损失:车损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92489.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伟红作为黄山精强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黄山精强承担侵权责任。朱伟红在本案驾车行驶过程中致使潘政同受伤致残构成侵权,黄山精强应对潘政同因伤致残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山人保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责任内对被告黄山精强应赔付的上述赔偿款直接予以赔偿。黄山人保认为潘政同误工期较长,标准过高,但潘政同的误工期是由各方协商一致的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黄山人保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黄山人保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黄山人保认为潘政同的误工损失并非每月2390.3元的辩称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潘政同所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期210天,依据《黄山市职工参保情况表》所示内容计算,故对潘政同误工费部分,本院核定为2390.3元/月;黄山人保认为潘政同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辩称意见,由于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反驳潘政同提交的黄山市徽州区顺安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黄山市职工参保情况表》,故本院不予认可;黄山人保认为潘政同后续治疗费用过高的辩称意见亦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本院不予认可。黄山精强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的潘政同医疗费用38576.48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于庭审时向潘政同及黄山人保询问,两方均表示不愿一起进行处理,故对于该费用,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黄山精强公司可以自行与黄山人保协商或者另行起诉;对于黄山精强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潘政同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辩称意见,已经得到潘政同本人认可,该笔费用已经由黄山精强支付,应在黄山人保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除返还。潘政同赔偿清单中所示的病案复印费用29元,未能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潘政同赔偿清单中所示的其他费用,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本院对潘政同起诉的全部损失依法作出如下分担:潘政同的各项损失共计92489.14元,其中黄山人保支付90589.14元,黄山精强支付鉴定费1900元;黄山人保支付的90589.14元中,应当返还黄山精强已经支付的潘政同住院期间护理费6679.04元,余款83910.1元支付给潘政同,黄山精强应当支付给潘政同的鉴定费与黄山人保返还的护理费相抵扣,黄山精强实得4779.04元,潘政同实得85810.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政同各项损失共计85810.1元,返还被告黄山精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779.04元;二、驳回原告潘政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黄山精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泽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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