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云慧与唐锁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云慧,唐锁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申云慧。委托代理人彭燕敏,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锁保。原告申云慧诉被告唐锁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云慧的委托代理人彭燕敏、被告唐锁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云慧诉称,200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唐锁保辩称,被告是在2001年7月3日向原告借了8000元,并由本人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2001年9月,被告已拿出8000元给被告的妻子金某,由金某代为向原告归还了本案的借款,金某与原告系表姐妹关系。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日,被告唐锁保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申云慧现金计捌仟元正。借款人唐锁保,2001.7.3号”。该份借条在“捌”字处虽有改动的痕迹,但被告认可于2001年7月3日向原告申云慧借款8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为表姐妹关系。2001年7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1年9月被告并未给证人8000元代为归还原告。嗣后,原告向证人要钱,证人便将原告处的借条拿过来向被告要钱。被告与证人离婚时,还向证人出具过一份承诺。该份承诺载明:“女方金某说有壹张借条在它那里,如有我到2015.5后,我见条付款,捌仟元正。唐锁保,2015.2.6”。承诺中的“壹张借条”即为本案8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8000元借款已经通过案外人金某归还给了原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锁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申云慧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锁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