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段俊玲、程风云等与李文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玲,程风云,段俊虎,姬世豪,李文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142号原告:段俊玲,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原告:程风云,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原告:段俊虎,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原告:姬世豪,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格,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俊岭、程风云、段俊虎、姬世豪与被告李文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岭、程风云、段俊虎、姬世豪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李文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俊岭、程风云、段俊虎、姬世豪诉称: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以投资国家重点项目无风险为由向我四人分别借款7.98万元、1.14万元、0.76万元、0.38万元,承诺每周周末给付高额利息,而且每周递增,六周后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文格辩称:四原告陈述的款项客观上是打入被告银行卡内,但以上款项并不是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由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四原告借款10.26万元及利息。针对该焦点,原告陈述后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打款将款项打入被告银行卡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理应给付借款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打款记录,证实四原告将款项由银行转入被告银行卡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李文格陈述后认为: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四原告的款项转入我的银行卡内后,我随即将款项转入山东纳兰和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四原告购买该公司生产的桑茶及阿胶膏,原告起诉错误,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文格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山东纳兰和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会员编号明细及产品申购单,证实四原告购买该公司产品,产生会员号。二、被告李文格建行卡交易明细、农行卡交易明细及POS机付款回执,证实四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将款项转入徐玉花银行卡内,用于购买产品。三、产品说明及产品领取记录,证实段俊岭将四原告对应款项的产品领取。四、山东纳兰和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会员的对账单、借据及李文格及其女儿韩月芳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山东纳兰和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给会员分红,现欠会员投资款项。五、冀州会员集资明细及产生费用明细,证实因山东纳兰和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会员结清欠款从而导致会员前去催款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款项不是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俊岭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自有款项7.98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冀州建行打入被告李文格账户,后原告程风云、段俊虎、姬世豪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款项打入被告银行卡内,其中程风云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冀州农行转汇被告账户1.14万元,段俊虎通过冀州农行于2014年12月3日打入被告账户0.76万元,姬世豪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冀州农行打入被告账户0.38万元,共计转款10.26万元,被告李文格称将款项转入山东纳兰和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同时四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电话及编号提供给山东纳兰和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四原告以被告欠其四人借款未能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四原告以被告欠其四人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四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四原告虽将款项打入被告李文格银行卡内,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写下借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又认为该款项系原告购买山东纳兰和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无理无据,理应驳回。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俊岭、程风云、段俊虎、姬世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