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亮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北方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亮是冀F×××××雪佛兰轿车所有人,2014年10月20日,王亮在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多项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07910元,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6日20时50分,王亮驾驶该车在满城县西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陵山村路段时,因躲避前方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公路右侧树上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满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亮车辆经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5117元,王亮支付鉴定费5100元。另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紫金保险河北公司主张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上述事实有满城县交警大队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王亮驾驶本、车辆行驶复印件、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亮与紫金保险河北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紫金保险河北公司保险责任,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理赔。王亮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附勘验照片,详细列举了损坏部件的清单及价格,并扣除了残值,未发现不当之处,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无充足理由和证据反驳,原审法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5100元理应由紫金保险河北公司负担。施救费是王亮为处理事故花费的必要合理支出,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亮车辆损失85117元、鉴定费51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12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后,紫金保险河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不合理,事故车辆实际价值应按68个月折旧,折旧后价值63882.72元,原审法院仍按被上诉人主张判决不合理。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被上诉人王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限额为107910元,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过公估公司公估为85117元,并未超出责任限额,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而且没有对被上诉人明示告知,被上诉人车辆鉴定是修复价值,而不是全损价值,修复就是需要更换全新的配件,而不是去找一个旧件更换,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赔付91217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不合理,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六十八个月折旧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故被上诉人委托鉴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对于投保车辆的价值,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显示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与车损险责任限额均为107910元,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也是按照此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应视为上诉人认可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投保车辆的价值提出异议,不符合投保时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颁布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