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蒋大伟与望奎县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文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鼎一。上诉人蒋大伟因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0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大伟,被上诉人望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望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以原告带领出租车十多台,停在望奎县人民政府门前,扰乱望奎县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致使车辆无法通行为由,对原告作出望公(巡)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蒋大伟不服,于2014年4月9日向绥化市公安局提起复议。绥化市公安局认为,望奎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绥公复决字第(201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望奎县公安局对蒋大伟的原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望公(巡)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以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庆行初字第3号判决,撤销了被告望奎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望公(巡)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被撤销后,原告蒋大伟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并依法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给申请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望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望公赔决定(2015)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蒋大伟被错误拘留赔偿金人民币2,006.90元。原告蒋大伟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拘留十日的误工损失2,00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在望奎县电视台新闻频道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致使原告人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6.90元,对此原、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被告承认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70,000.00元,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人民币。原告不同意该意见,认为适用该规定对原告作出精神损害抚慰的赔偿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要求被告在望奎县电视台新闻频道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认为其已经在公安局内部会议上对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再次向原告赔礼道歉,不应再在望奎电视台新闻频道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望奎县公安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被告亦承认该行为错误并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赔偿,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赔偿金2,006.90元的赔偿请求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对其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0.00元不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精神损害赔偿义务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义务。对于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被告已在局领导的主持下,在其单位向原告履行了赔礼道歉义务,并且被告望奎县公安局在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再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应视为在公开场合履行了对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明确具体地点及具体时间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望奎县公安局望公赔决字(2015)3号国家赔偿决定对原告作出的赔偿2,006.90元赔偿金的决定;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大伟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望奎县公安局在望奎县电视台新闻频道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望奎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组织相关人员当面向蒋大伟赔礼道歉,一审庭审中又再次向其道歉,被上诉人履行了赔礼道歉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最高院(法发(2014)14号)文件。证实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赔偿标准。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望奎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书。2、庆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崔臣、翟红才的证言。4、卖房协议一份。5、卖车协议一份。6、出兑超市协议一份。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望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蒋大伟作出的望公赔决字(2015)XXX号国家赔偿决定,及判决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已在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的公开场合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现上诉人主张望奎县公安局在望奎县电视台新闻频道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宝山代理审判员 顾 敏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