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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张九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张九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换,男,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X镇X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仁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负责人:马占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九换、人保财险怀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九换、人保财险怀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九换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14日14时许,彭秀峰驾驶张九换的主车发动机号为1107H005886、挂车车架号为LA99C3402D4CHC828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丰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煤矿附近驶出路外发生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九换车损经鉴定为123442元,并支出施救费9800元、鉴定费1000元。张九换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5000元和81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人保财险怀仁公司支付保险金1342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张九换所诉应在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车损鉴定结论偏高,且单方委托,其车损范围及金额无法确认,对车辆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偏高,应按大同市物价局规定10KM以上按15元/KM计算;张九换应提交行驶证,证明车辆合法行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张九换所诉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张九换提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施救费偏高,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许,彭秀峰驾驶张九换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107H005886、车架号为LA99C3402D4CHC828“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左云县小京庄煤矿附近驶出路外发生翻车,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左云县交警大队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所有权人,人保财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为属单方事故,预计事故责任为全部。事故发生后,张九换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107H005886、车架号为LA99C3402D4CHC828“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123442元(扣减残值后)。其中,发动机号为1107H005886“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57509元,车架号为LA99C3402D4CHC828挂车车辆损失为65933元。张九换并支出施救费9800元、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张九换与人保财险怀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所保车架号为LA99C3402D4CHC828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九换车辆损失55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59000元。余额施救费900元、鉴定费5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张九换自行承担。另查明,张九换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107H005886“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2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架号为LA99C3402D4CHC828挂车在人保财险怀仁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1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左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人保财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怀仁县安平车队证明,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质证,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左云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人保财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彭秀峰驾车发生翻车的单方事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在所保发动机号为1107H005886“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在所保车架号为LA99C3402D4CHC828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张九换提出的发动机号为1107H005886“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57509元、车架号为LA99C3402D4CHC828挂车车辆损失65933元、施救费98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称,车损鉴定结论偏高,且单方委托,其车损范围及金额无法确认,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对此其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称张九换应提交行驶证,证明车辆合法行驶。本案张九换、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以发动机号码签订保险合同,现张九换以车辆发动机号码主张车损,要求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并无不妥,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未提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张九换有特别约定的相关证据,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张九换车辆是否合法行驶,应由其他相关法规予以调整,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称施救费数额偏高,应按大同市物价局规定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庭审中与张九换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保发动机号为1107H005886“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九换车辆损失57509元、施救费49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2909元。二、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所保车架号为LA99C3402D4CHC828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九换车辆损失55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59000元。余额施救费900元、鉴定费500元,由张九换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5元,由张九换负担746.25元,人寿财保大同公司负担746.25元。判后,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九换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正,车辆保险情况明确,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在所保发动机号为1107H005886“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