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蒋某(曾用名蒋孑兑秀),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农民。原告蒋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遥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晓勇,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处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涂庭红,××××年××月××日生育次女涂庭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1999年原、被告搞养殖,因养殖生意亏本,原告便于2002年初到桂林当保姆,至2005年底期间只是偶尔回家一趟。被告有时也到桂林找原告,要求原告回家一起务农,原告为挣钱继续在桂林打工。2006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9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均同意给对方一次机会。然而,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层砖房两间,原、被告各一间;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与涂庭红、涂庭兰的户籍登记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涂庭红、次女涂庭兰;3、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婚姻存续事实;4、(2014)灵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与原告离婚。2008年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7级伤残,现在已无法正常做工养家,希望原告能在经济上适当帮助其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涂家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家庭种养。1992年4月19日生育长女涂庭红,××××年××月××日生育次女涂庭兰。原、被告先后于2002年、2005年外出桂林务工。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2月,被告返回家中继续从事种养,原告独自在外务工。2008年9月1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7级伤残,导致其无法正常做工养家。被告因伤致残后独自一人在家生活,原告仍在桂林打工。2012年12月2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持前述理由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层砖房两间,原、被告各一间;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02年在灵川县九屋镇江头村委涂家村建成水泥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一层,建筑面积87.17平方米);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2007年3月18日向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青狮潭支行贷款11000元。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灵川县九屋镇江头村委涂家村建成水泥砖混结构房屋一座。本院认为,(1)离婚问题。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水泥砖混结构房屋一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3)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11000元,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提出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适当帮助5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2008年9月18日遭受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7级伤残,无法外出打工挣钱,在家务农行动不便,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涂某离婚;二、原告蒋某、被告涂某所欠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青狮潭支行贷款11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蒋某给付被告涂某生活困难帮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