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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仵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仵某,农民,娘家住扶风县降帐镇南仵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农民。上诉人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揉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11日,原、被告婚生大女儿田某乙。2003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扶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生二女儿田某丙。现大女儿田某乙在揉谷中学读书,二女儿田某丙在揉谷镇读小学,两个孩子均在原告家中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查明的共同财产有:2010年底原、被告在揉谷镇田西村五组的家中加盖平房四间(洗澡间一间、厨房一间、大卧室一间、小卧室一间)及门房一间。五开门大衣柜一件、海信牌25吋电视机一台、皮沙发一件、转角柜四件、茶几一个、被子五床、床单十条、弹花被一床、电饼铛一件,洗衣机一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2011年起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虽表示愿意单独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被告表示坚决要求单独抚养两个孩子,由对方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因大女儿田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与田某甲一起生活,故大女儿田某乙由元该田某甲抚养,随其生活。二女儿田某丙由被告仵某抚养,随其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就本院查清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大卧室一间及厨房一间归被告仵某所有,小卧室及洗澡间归原告田某甲所有,门房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共同使用。五开门大衣柜一件、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弹花被一床、被子三床、床单五条归被告仵某所有,海信牌25吋电视机一台、电饼铛一件,皮沙发一件、转角柜四件、被子二床、床单五条归原告田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仵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随其生活;婚生女田某丙由被告仵某抚养,随其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大卧室一间及厨房一间归被告仵某所有,小卧室及洗澡间归原告田某甲所有,门房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共同使用。五开门大衣柜一件、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弹花被一床、被子三床、床单五条归被告仵某所有,海信牌25吋电视机一台、电饼铛一件,皮沙发一件、转角柜四件、被子二床、床单五条归原告田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宣判后,仵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认为双方结婚已有14年之久,其为抚养孩子及对家庭作出一定贡献。尤其婚后双方共同建房六间,购置了家电设备等共同财产,均是上诉人打工所挣,被上诉人投资较少。一审未考虑上诉人的情况,将夫妻共同财产按实物进行分割,不利于上诉人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抚养两个孩子,被上诉人给付一定孩子抚养费较妥,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仵某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虽提出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由被上诉人给付一定孩子抚养费,但对孩子抚养应本着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并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不利于抚养子女的情形,故原审结合本案事实,判处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适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婚后所盖的六间房屋,应判归其所有一节,因该六间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对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由另一方取得补偿。本案上诉人一、二审中仅提出房屋归其所有,并未提出给对方作价补偿问题,故原审根据查清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仵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晓颖审 判 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