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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执字第5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利亮与陈同干、刘旭辉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利亮,陈同干,刘旭辉,仲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沭执字第5132号申请执行人任利亮,居民。被执行人陈同干,居民。被执行人刘旭辉,居民。被执行人仲从刚,居民。申请执行人任利亮与被执行人陈同干、刘旭辉、仲从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沭开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利亮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063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任利亮与被执行人陈同干、刘旭辉、仲从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106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任利亮于2015年10月9日向我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利亮自愿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任利亮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重新起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并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凭本裁定书和原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光阳执行员  陈东良执行员  徐丙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祖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