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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才诉被告贾国强、王小彦、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才,贾国强,王小彦,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王天才,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贾国强,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王小彦,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洪宣,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观音湾***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世贵,员工。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僰候路二段*******号。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海,员工。被告王林,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王天才诉被告贾国强、王小彦、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雅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公司”)、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才、被告贾国强、王小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宣、被告惠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世贵、锦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才诉称:2015年2月11日8时许,贾国强驾驶川F39**号面包车搭乘王天才、宋世军、方永光、胡积同、杨赟由宜宾沿宜威路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22公里+5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面驶来由王林驾驶的川Q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HF39**号车驾驶员贾国强、乘员宋世军、王天才、方永光、王天才、胡积同、杨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2015年2月26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726.34元。经高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国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天才不承担责任。川Q367**号车在锦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26.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960元(20天×60元/天)、误工费960元(16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各项共计7926.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国强、王小彦共同辩称:两被答辩人为夫妻。答辩人只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惠雅公司辩称:王林系答辩人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川Q367**车并未超载,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不认可保险公司免赔10%的意见,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锦泰财保公司辩称: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答辩人的保险车在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川Q367**车严重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免赔1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天、误工费认可50/天、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被告王林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8时许,贾国强驾驶川HF39**号面包车搭乘由宜宾沿宜威路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22公里+5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面驶来由王林驾驶的川Q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HF39**号车驾驶员贾国强、乘员宋世军、王天才、方永光、曹相陆、胡积同、杨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天才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救治,住院16天,于2015年2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小腿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Ⅱ型糖尿病。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369.94元。2015年3月20日,高县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贾国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林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宋世军、王天才、方永光、曹相陆、胡积同、杨赟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因病经120急救车送至宜宾蜀南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57元。另查明,贾国强与王小彦系夫妻,王小彦为登记车主。川Q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王林为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川Q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2张、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天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林事发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侵权责任应由其单位被告惠雅公司承担。被告惠雅公司在被告锦泰财保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3月30日因病急救,支付医疗费357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起事故有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财保公司辩称川Q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与高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369.94元、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护工物价水平及原告伤情酌定)1280元(6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800元(16天×50元/天),各项共计6569.94元。因本起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共有7名乘客受伤,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确定锦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锦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贾国强按70%的比例承担。即锦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670.98元,贾国强赔偿原告3898.96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小彦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被告王小彦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天才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7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国强赔偿原告王天才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9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7元,被告贾国强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