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驾驶赣H6D6**小轿车沿乐江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乐平市接渡大桥时将行人袁××碰倒在地受伤。后胡××经与袁××协商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并将袁××送至接渡镇杨子安地段才离开,当日6时许袁××被发现死于杨子安村地段。经鉴定,袁××符合交通事故致其多发性复合损伤引起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此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驾驶赣H6D6**黑色丰田小轿车沿乐江线由乐平众埠方向往乐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接渡大桥地段时,不慎碰撞行人袁××致其受伤倒地。后胡××驾车载袁××送往医院的途中与袁××达成协商意见,胡××支付了袁××赔偿款1000元,并驾车掉头将袁××送至接渡镇杨子安村地段后离开。当日6时许袁××被发现死于杨子安村地段。经鉴定,袁××符合交通事故致其多发性复合损伤引起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此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乐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袁××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胡××驾驶的H6D696小轿车沿乐江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乐平接渡大桥地段时碰撞行人袁××,后与袁××协商并赔偿了袁××一千元,并将袁××送至接渡镇杨子安村地段后离开的犯罪事实。2、证人蒋××的证词,证实胡××驾驶的H6D696小轿车沿乐江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乐平接渡大桥地段时碰撞行人袁××,后与袁××协商并赔偿了袁××一千元,并将袁××送至接渡镇杨子安村地段后离开的事实。3、证人谢×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日蒋××打电话告诉他车子挂到了人,叫他准备两千元钱到乐平人民医院等他们。后胡××打电话告诉他人没事就是脚上有点小伤,已经和对方谈好了,赔了1000元,对方走了。4、证人王××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四、五点钟,他听到外面马路上有人在喊“哎呦”,一个小时后,他出去看到一个老头躺在路边一动不动,已经死了。5、词人何××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点多,袁××骑三轮车带了一袋辣椒到乐平市新菜市场去卖,身上没有带钱。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胡××辨认出袁××是他驾车撞伤的人及指认事故现场的有关事实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死者出现在袁家亭及肇事车辆经过袁家亭的有关事实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及从被害人身上搜出一千元人民币的事实。9、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的死因。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胡××案发时已成年。13、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死者身份信息情况。14、乐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胡××的归案情况。15、被害人家庭情况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家属与被害人袁××家属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袁××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袁××家属对胡××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