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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小兵与刘伟、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兵,刘伟,代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何小兵,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被告刘伟,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被告代凤,女,1995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原告何小兵与被告刘伟、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伟、代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8日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借款超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3目止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伟、代凤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农历6月15日还清的事实。2.被告刘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伟的身份情况。被告刘伟、代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出示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刘伟、代凤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农历6月15日(阳历为2015年7月30日)还清。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使用借款后,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了该款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起诉时原告债权未到期,其起诉虽有不当,但由于二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从其自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伟、代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小兵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