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新华诉被告郑彦生、被告许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华,郑彦生,许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罗新华,男,汉族。被告:郑彦生,男,汉族。被告:许子成,男,汉族。原告罗新华诉被告郑彦生、许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新华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彦生、许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华诉称:原告罗新华与被告许子成系庄邻,并通过被告许子成结识被告郑彦生。闲谈中,被告称在外地接有工程需要用钱,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望田路格兰云朵宾馆418房间出借给被告郑彦生现金100000元,用一个月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罗新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4月12号至2015年4月12号合计利息552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剩余利息到还款终止另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彦生、许子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彦生、许子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罗新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罗新华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郑彦生、许子成2013年3月12号期限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罗新华与被告郑彦生、许子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彦生、许子成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罗新华借款10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贷时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郑彦生、许子成连带返还原告罗新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罗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4元,原告罗新华负担1135元,被告郑彦生、许子成负担22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彦生、许子成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