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监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克孝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克孝,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63号。法定代表人胡伟田,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雷立峰,该分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再审申请人高克孝因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莲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西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克孝申请再审称,其居住的是厂家属院平房1-5号。2004年9月3日宋小军乘其外出,指挥靳平安抄家,靳平安将其屋内全部财产盗运到厂,放在办公楼地下室内,被宋小军扣押。其于当晚拨打110报警,枣园派出所出警。同年11月11日晚,宋小军命李建武给其送达一份《通知》,对扣押其财产收取“保管费”。宋小军对其进行迫害,是一起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刑事案件。2012年11月9日其用特快专递书面向公安莲湖分局报案。经过查询,证明邮件已送达。公安莲湖分局在收到其报案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回复。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指令再审。公安莲湖分局提交意见称,高克孝自称于2012年2月19日向其寄送了《控告宋小军犯侵占罪报案材料》一份,要求立案。��认为高克孝控告他人有犯罪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其已履行了刑事法定职责。2004年9月3日晚,枣园派出所接到高克孝报警后及时出警。经过调查,枣园派出所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于2004年9月4日给高克孝送达公莲刑不立字(2004)0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04年9月20日,高克孝向其申请复议,被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2005年2月25日,高克孝又以靳平安等人非法侵犯住宅、非法占有财产为由,向枣园派出所报案。经询问,高克孝此次报案与2004年9月3日控告基于同一事实,此事系高克孝与厂里的纠纷,整个过程无抢劫或其他犯罪事实。原一、二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高克孝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高克孝向公安莲湖分局寄送了《控��宋小军犯侵占罪报案材料》一份,控告宋小军有犯罪事实,要求公安莲湖分局予以立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驳回高克孝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高克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克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