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8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金发旺达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与北京天宇振兴不锈钢制品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发旺达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北京天宇振兴不锈钢制品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654号原告北京金发旺达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经营者姓名何维文,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北京金发旺达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段欣,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金发旺达不锈钢制品经营部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北京天宇振兴不锈钢制品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经营者姓名邢兆森,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金发旺达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发经营部)诉被告北京天宇振兴不锈钢制品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金发经营部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经询问,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金发旺达不锈钢制品经营部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雪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臧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