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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高翔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0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云AH****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日新路由西向东行至福德路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云A*****号“宝来”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何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5.48毫克/100毫升(乙醇/血)。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查处时无反抗、逃跑行为。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查处时无反抗、逃跑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事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千元,剩余部分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