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龙某窜至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唐崖丽都”网吧附近,将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龙某又窜至解放路瓦场坝“红金龙”大酒店附近,将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盗走。经咸丰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两辆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5130元、3800元。另查明,咸丰县公安局已将杨某被盗的红色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卢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被龙某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卢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人冉某、张某的证言,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飞达快运收货单,扣押、发还清单,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龙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被害人卢冬云财物折价人民币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