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成与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董成,运输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成诉被告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成诉称:2014年11月5日,其向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了53.9吨散装水泥,价值14014元,同年11月6日,其又向被告供应了36.24吨散装水泥,价值9422元,两次合计23436元。但是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其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3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和11月6日董成分两次向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散装水泥,计货款23436元。后董成多次催要,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故拖延,故董成诉讼至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成陈述及提供的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董成与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董成完成了供货义务,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董成所诉有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在卷佐证。故对董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成货款23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全椒县瑞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