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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施仁辉与李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仁辉,李俊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032号原告:施仁辉,经商。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周俊威,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武,经商,住浙江省武义县茭道镇上茭道村国道街64号。原告施仁辉与被告李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施仁辉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5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仁辉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俊武与原告施仁辉素有莹石矿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后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仁辉货款10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038元,由被告李俊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