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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非法生产、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学鹏,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潘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宾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对宾阳县宾州镇南华村非法生产、储存爆竹窝点进行排查整治时,在被告人叶某家查获成品爆竹、半成品爆竹、引线和编炮机等物品。经对爆竹引线进行含药物成份及药物含量鉴定,所扣押的爆竹引线合计含烟火药含量为19.02千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照片、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说明、户籍证明和证人冯某、韦某、廖某、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生产爆竹是传统手工业,其加工爆竹是生活所迫。辩护人潘学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程序违法,不应该采信。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潘学鹏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宾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对宾阳县宾州镇南华村非法生产、储存爆竹窝点进行排查整治时,在被告人叶某家查获成品爆竹、半成品爆竹、引线和编炮机等物品。经清点、称量,民警从被告人叶某家缴获炮饼144万头、满地红成品炮37.5万头、炮引线(慢引)19.42千克、炮引线(快引)10.59千克和9编炮机等物品,民警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提取慢引50克、快引50克、上好药的炮筒100个作为样品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50克炮引(慢引)样品内含烟火药29.12g;50克炮引(快引)样品内含烟火药36.4g。经折算,上述被扣押的爆竹引线合计含烟火药含量为19.02千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7日,宾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对宾阳县宾州镇南华村非法生产、储存爆竹窝点进行排查整治,当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村205号叶某家的房屋内查获成品爆竹、半成品爆竹、引线和编炮机等物品,民警即将叶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宾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叶某到宾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国太村委会南华村委会六队205号民宅(即被告人叶某家),民警从该民宅里发现炮饼144万头、满地红成品炮37.5万头、炮引线(慢引)19.42千克、炮引线(快引)10.59千克和9编炮机等物品,民警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4、现场图、照片,证实民警对现场绘制方位图,并根据被告人叶某的指认对从现场查缴的成品爆竹、半成品爆竹、引线和编炮机等物品进行拍摄记录。5、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对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国太村委会南华村委会六队205号的被告人叶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制造、存储、运输引线、烟火药、爆竹爆炸物的相关许可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因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7、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说明,证实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叶某家扣押并提取慢引50克、快引50克、上好药的炮筒100个作为样品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50克炮引(慢引)样品内含烟火药29.12g;50克炮引(快引)样品内含烟火药36.4g。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通知被告人叶某。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基本身份,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宾阳县宾州镇国太村委会国太村人。其原来在国太村的一个电子厂打工,由于待遇差,其得知附近南华村的一个“五嫂”(即被告人叶某)招编炮工,于是其就于2014年12月17日上午9时来到“五嫂”家,其说明来意后,“五嫂”就说工钱按每编好一万头爆竹得2元钱计算,其答应后,“五嫂”就带其到加工房进行编炮。当日13时许,政府工作人员就来到“五嫂”家检查,当场扣押了成品爆竹、半成品爆竹、引线和编炮机等物品,并将其和“五嫂”带到公安机关调查。10、证人韦某、廖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三人均是政府工作人员,均参加2014年12月17日13宾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对宾阳县宾州镇南华村非法生产、储存爆竹窝点进行排查整治的行动。当日13时30分许,执法人员在该村205号叶兰房屋内查获该屋主非法生产、储存的成品爆竹、半成品爆竹、引线和编炮机等物品,民警当场对查获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清点和扣押。1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称由于家庭困难,其大约在两年前开始帮人编炮的,工钱是按每编好一万头爆竹得2元钱计算。其所编的爆竹都是别人拉来放在其家里,等其编好后再拉走。2014年12月17日上午,附近村的“四嫂”(即冯某)来到其家跟其一起编炮。当日13时许,政府工作人员就来到其家检查,当场查获了堆放在其家里的成品爆竹、半成品爆竹、引线和编炮机等物品,经民警与其进行清点,其家里共有炮饼144万头、满地红成品炮37.5万头、炮引线(慢引)19.42千克、炮引线(快引)10.59千克和9编炮机等物品,民警扣押了以上物品,并将其和“四嫂”带到公安机关调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规,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生产和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下列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生产爆竹是传统手工业,其加工爆竹是生活所迫。评判:生产烟花爆竹在宾阳县具有一定的历史传统,但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且要符合国家的规定。被告人叶某实是出于生产、生活需要才加工爆竹的。鉴于被告人叶某确实是出于生产、生活需要才加工、储存爆竹的,所以尽管其所非法加工和储存的烟火药量超过了“情节严重”的最低数量标准15千克,本院也不认定其为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叶某所非法加工和储存的爆炸物也已被收缴,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程序违法,不应该采信。评判:因广西公安系统的检验机构及区内其他检验机构尚无相关合法资质对烟花爆竹、引线所含的烟火药成分及含量进行鉴定。宾阳县公安局根据其他省份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特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所扣押的爆竹引线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及进行检验的主检人员具备对烟花爆竹原料、半成品、成品等进行检验的资质,而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中心在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具有程序违法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因此,该中心依照其自己的检验规则作出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炮饼144万头、满地红成品炮37.5万头、炮引线(慢引)19.42千克、炮引线(快引)10.59千克和9编炮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立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