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利诉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利,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17号原告王亚利。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张海君。被告刘怀明。被告张海君、刘怀明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原告王亚利诉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纪饭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海君、刘怀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利、被告世纪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张海君和刘怀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0%。又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30%。其中2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6月12日,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31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15日,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该笔1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2013年12月22日,被告以配合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转让宝龙公司及方便偿还欠款为由,要求原告办理由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世纪饭店全部债务的债务转移手续,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债务确认书。此后,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被告也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世纪饭店和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30%给付第一笔借款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31500元及第二笔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世纪饭店辩称:1、世纪饭店没有该笔借款的欠款记录,世纪饭店没有收到该笔借款;2、本案中的借款作为大额的借款,原告应当提交书面的付款凭证,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关利息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也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3、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世纪饭店;4、原告王亚利和张海君签过债务转让,我们要求追加张海君为共同被告。被告张海君、刘怀明辩称:对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债务确认书的抬头为原宝龙公司,也就表明借款主体是世纪饭店,且该确认书是在原宝龙公司转让之前所签订,所还的200000元也是由原宝龙公司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的主持下还的,以上充分显示出借款主体为原宝龙公司,张海君的签字代表的仅仅是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宝龙公司无关。故该笔借款应当由宝龙公司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海君以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王亚利签订了债务确认书,确认宝龙公司共欠王亚利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其后,宝龙公司已经给付了王亚利本金200000元,剩余的本金150000元由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在签订了确认书后,宝龙公司收回了借款单原件。为此,王亚利提交了债务确认书两份,其上有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张海君的签字。世纪饭店抗辩称:该笔借款世纪饭店从未收到过,且即使收到了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与世纪饭店没有关系,应当由张海君个人承担,且王亚利也没有书面的借款凭证,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张海君辩称:对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海君的签字代表的仅仅是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且该确认书抬头注明了借款人为宝龙公司,故应由宝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查,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公司是由锡林郭勒盟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龙盛公路路桥投资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龙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成的集团公司,在工商部门仅做了企业集团登记,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经于2014年5月13日询问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其陈述:出具债务确认书不是为了转移债务,而是由于王亚利要求加盖公章,在此情况下才加盖了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又查,被告张海君、刘怀明是夫妻。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是张海君、刘怀明二人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张海君为法定代表人。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通过协议转让了股权,现股东为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世纪饭店应当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债务确认书中有关债务转移的条款,尽管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关系的成立,本案所涉及债务不发生转移,仍应由世纪饭店承担。该债务确认书,虽没有书面的借款凭证,但根据交易习惯,在未收到借款时被告不会出具给原告债务确认书,故根据两份债务确认书可以认定被告世纪饭店向原告王亚利借款的事实。故对世纪饭店的抗辩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的多件债权人诉世纪饭店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均是由宝龙公司加盖财务章,张海君或刘怀明在其上签字,其本人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收取借款,且经审理查明宝龙公司是刘怀明、张海君夫妻二人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人将个人财产和宝龙公司的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张海君在确认书上签名,刘怀明未在确认书上签字,故张海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怀明不承担责任。关于王亚利要求世纪饭店偿还利息的主张,由于王亚利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亚利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张海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和张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