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褚某与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於某。原告褚某与被告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褚某起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在一起的时间比较少,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是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是被告却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才同意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於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送达过程中,被告向法庭陈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褚某与被告於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珍视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褚某与被告於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