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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今全、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今全,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游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号创业大厦*楼******号。注册号:530100100150750。法定代表人何挺。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今全,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号。注册号:120192000083682(20-20)。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该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游龙,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镛公司)与被告陈今全、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第三人游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忠、被告陈今全的委托代理人周连斌、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镛公司诉称,弘镛公司与死者陈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弘镛公司承包了中铁公司的工程,死者陈某生前的工资由中铁公司支付,足以证明陈某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死者陈某是陈今全的父亲,陈今全确认陈某与中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陈今全申请本案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弘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驳回陈今全要求确认陈某生前与弘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2、确认陈某生前与中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陈今全、中铁公司负担。被告陈今全辩称,陈某与陈今全是父子关系。陈某未与弘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查明死者陈某与弘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弘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弘镛公司。死者陈某是弘镛公司的员工,受弘镛公司管理,由弘镛公司向陈某发放工资。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根据中铁公司与弘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经弘镛公司申请,由中铁公司代弘镛公司向陈某等农民工发放工资,不能据此认定中铁公司与死者陈某存在劳动关系。弘镛公司是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弘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陈今全称,死者陈某是陈今全的父亲;陈某经与游龙联系后,进入莞惠城际轨道交通项目工程GZH-4标段工地工作;不清楚陈某入职时与何人洽谈工资;陈某的工资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领取的,不清楚工资支付方的名称;陈某没有在弘镛公司办理入职手续;陈某工作时由案外人高齐全负责考勤,但不清楚高齐全的身份,故主张陈某与弘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今全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铁公司认为,中铁公司承包了莞惠城际轨道交通项目工程GZH-4标段工地,并将其中2号竖井及风井所属区间矿山法隧道工程分包给弘镛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公司不清楚弘镛公司与游龙之间的关系,但弘镛公司有向游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游龙对案涉工地进行管理和结算;弘镛公司每月向中铁公司的项目部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并向中铁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中铁公司则根据弘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账号代付工资,此后中铁公司会在与弘镛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已代付的工资数额;故主张死者陈某与弘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公司对此提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其附件、施工管理协议、环保水保协议书、承诺书、承诺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012年11月考勤表、2012年12月工资明细表、2013年1月9日记账凭证、劳务费审批报告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撤场结算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9.4条显示,为确保弘镛劳务人员工资发放,中铁公司有权从弘镛公司的劳务费中代付劳务人员工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显示,游龙是隧道二工班的工班长。撤场结算协议书第二项第6条显示,弘镛公司因案涉工程进行的对外经济活动而形成的对外欠款及人工工资由弘镛公司负责,中铁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如有任何弘镛公司欠款的纠纷,均由弘镛公司承担,责任人为弘镛公司合同的签订人田青安、现场负责人陈进顺及游龙,且田青安、陈进顺及游龙个人依法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该撤场结算协议书每页下方均有田青安、陈进顺及游龙的签名;弘镛公司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陈进顺及游龙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陈今全、弘镛公司对中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弘镛公司认为,游龙与弘镛公司是挂靠关系,游龙挂靠弘镛公司对外承接工程,但游龙与弘镛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工人的工资表由游龙制作后交给弘镛公司,弘镛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中铁公司用于发放工资,中铁公司则以银行转账方式代为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后中铁公司在与弘镛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中铁公司已代付的工资部分;中铁公司不直接与游龙接触,游龙均是以弘镛公司的名义处理案涉工程的事务。以上事实,有弘镛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中铁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其附件、施工管理协议、环保水保协议书、承诺书、承诺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012年11月考勤表、2012年12月工资明细表、2013年1月9日记账凭证、劳务费审批报告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撤场结算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游龙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生前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中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有陈某的工资发放记录,且中铁公司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支付工资,但根据陈今全、弘镛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撤场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及中铁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弘镛公司后,中铁公司代弘镛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该些工资款最终将在中铁公司支付给弘镛公司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陈某实际未接受中铁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在中铁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因此,虽然中铁公司有向陈某支付工资,也不能证明中铁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弘镛公司要求确认中铁公司与陈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游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案涉工程的撤场结算协议书中签名,并在协议书中承诺对弘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游龙与弘镛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游龙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又,根据陈今全的陈述,陈某生前是通过游龙进入案涉工地工作;陈某没有在弘镛公司处办理入职手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再结合游龙与弘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足以证明弘镛公司没有与陈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实际对陈某进行用工管理,陈某与弘镛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弘镛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陈某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死者陈强章生前与原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审 判 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