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红波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波,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波,男,1978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号海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向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家宝,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红波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芝友公司)系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12月6日,友芝友公司分立为友芝友公司和蒙牛乳制品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牛武汉公司)。蒙牛武汉公司为新设公司。友芝友公司与蒙牛武汉公司(筹)签订的《存续分立协议》第六条约定“职工安置办法:双方同意按如下办法,对原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原在本公司常温业务工作的员工,其劳动合同由承继本公司(友芝友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新设公司——蒙牛武汉公司继续履行。该等员工的劳动报酬等待遇均不变,新设公司成立后,本公司(友芝友公司)将依法与新设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等法定手续。”刘红波于2007年7月入职友芝友公司,在公司餐厅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其用人单位为武汉锦绣人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工作关系又回到友芝友公司,2014年2月,刘红波被告知其工作关系转到蒙牛武汉公司,但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刘红波的《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显示,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其社会保险由友芝友公司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其社会保险缴纳单位显示为流动虚拟单位,但该期间刘红波并未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其社会保险由武汉锦绣人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缴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其社会保险由友芝友公司缴纳;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其社会保险由蒙牛武汉公司缴纳。刘红波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刘红波的工资一直由友芝友公司发放。2014年7月30日,因蒙牛武汉公司通知其与新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红波拒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红波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477.07元/月。2014年12月26日,刘红波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友芝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委于同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刘红波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刘红波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友芝友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份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4,817.31元。另,2014年12月26日,刘红波还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蒙牛武汉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蒙牛武汉公司支付刘红波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双倍工资19,058.75元(3,811.75元/月×5个月);二、驳回刘红波的其他仲裁请求。蒙牛武汉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红波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工作调动;……”根据查明的事实,友芝友公司于2013年12月分立为友芝友公司和蒙牛武汉公司,结合友芝友公司与蒙牛武汉公司(筹)签订的《存续分立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友芝友公司将其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变更由蒙牛武汉公司继续履行,二公司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且刘红波的社会保险从2014年2月开始由蒙牛武汉公司缴纳,可以证明刘红波2014年2月前的用人单位是友芝友公司,2014年2月至离职前的工作单位应为蒙牛武汉公司,其在蒙牛武汉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07年7月开始连续计算。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红波从2007年7月入职友芝友公司后,无论是友芝友公司还是蒙牛武汉公司均未与刘红波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友芝友公司及蒙牛武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应以十一个月为支付上限。刘红波虽认为友芝友公司与蒙牛武汉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分别向友芝友公司和蒙牛武汉公司提出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但原审法院认为,蒙牛武汉公司系由友芝友公司分立而新设的公司,结合友芝友公司与蒙牛武汉公司签订的《存续分立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刘红波的劳动合同实际是由蒙牛武汉公司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刘红波的劳动合同履行应是一个整体的连续的过程,虽然其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变更,但变更后的用人单位是由原用人单位分立设立的,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应由友芝友公司和蒙牛武汉公司共同承担,且承担责任的上限应为十一个月,刘红波的用人单位从2014年2月后变更为蒙牛武汉公司,即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由蒙牛武汉公司承担,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应由友芝友公司承担。而刘红波主张友芝友公司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是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其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不予支持。友芝友公司应支付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3,477.07元(3,477.07元/月×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友芝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红波支付2013年8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77.07元;二、驳回刘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红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一致。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刘红波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错误。刘红波2012年8月底至2014年1月重新与友芝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刘红波的劳动关系被安排到蒙牛武汉公司,在上述两个阶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工单位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持续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赔偿责任,诉讼时效不再予以适用。2012年8月底,刘红波与友芝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友芝友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刘红波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合理、合法。刘红波2012年8月底重新与友芝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刘红波的劳动关系被安排到蒙牛武汉公司,2014年7月30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刘红波提出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律规定。友芝友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7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由蒙牛武汉公司承担,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应由友芝友公司承担,蒙牛武汉公司向刘红波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85.35元。其他的事实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刘红波认为友芝友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刘红波与友芝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至7月刘红波与蒙牛武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两个阶段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刘红波提出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上述条款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权利,用人单位分立后,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蒙牛武汉公司系友芝友公司分立的新设公司,友芝友公司与蒙牛武汉公司签订的《存续分立协议》第六条约定对原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原在本公司常温业务工作的员工,其劳动合同由承继本公司(友芝友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新设公司蒙牛武汉公司继续履行。因此刘红波的劳动合同履行是一个整体的连续的过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应由友芝友公司和蒙牛武汉公司承担,承担责任的上限应为十一个月。(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蒙牛武汉公司承担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认定友芝友公司应承担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刘红波主张友芝友公司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是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审判令友芝友公司应支付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3,477.07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刘红波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审 判 员 陶 歆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