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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与徐乃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徐乃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50号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子村委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郭景中,男,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乃营,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八家子村委会诉被告徐乃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家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徐乃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家子村委会诉称,2013年,由于原告所属村管理不善,很多村民抢种了本村的机动地,被告抢种了1.5亩。2015年,原告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村民抢种的土地收回再进行对村民的发包,并按每亩400.00元的承包价格对抢种土地的农户收取承包费。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抢种的机动地1.5亩(位置大沟边,四至为:东至沟、南至道、西至姚松林地、北至沟),给付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1,800.00元(每年每亩400.00元,共3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乃营辩称,耕种本村土地属实,但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大约1亩左右,土地位置在大沟边,北至沟、东至沟、南至道、西至姚松林的小孩地。这是村里给我分的新增人口地,是原来的村主任李广成口头承诺分给我的,我自2013年开始耕种。我没有证据证明是分给我的地,我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这块地,台账上也没有。我同意退地,等着村里给我分地,我同意按每亩每年200.00元的标准给付承包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民市某村村民。被告自2013年开始耕种本村土地约1.5亩(位置大沟边,四至为:东至沟、南至道、西至姚松林地、北至沟),但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014年4月15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2013年抢种的部分机动地,谁种谁交钱,2014年招标处理,每亩地400.00元起价,承包期限3年。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自2013年开始耕种诉争土地至今。现原告主张,被告耕种的诉争土地系本村的机动地,原告未依法承包给被告,被告系抢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抢种的机动地1.5亩(位置大沟边,四至为:东至沟、南至道、西至姚松林地、北至沟),给付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1,800.00元(每年每亩400.00元,共3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无合法依据耕种原告的机动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2013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将诉争土地进行耕种,考虑到现在的农时情况,故被告应于2015年农作物收获后将诉争土地返还原告。关于承包费的数额,因原、被告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数额不能依据原告2014年预发包土地价格进行计算,本院结合当地同类土地流转的普通价格,酌情按每年每亩300.0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土地的亩数,因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土地的四至表述一致,该土地经原告实际测量为1.5亩,被告虽主张诉争土地约为1亩左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少于1.5亩,且未提供对诉争土地依法测量,故诉争土地应按1.5亩计算。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系自原告处承包取得,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村其他机动地的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200.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乃营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土地1.5亩(土地位置及面积以原、被告于庭审中共同确认为准);被告徐乃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350.00元(1.5亩×300.00元×3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新民市大柳屯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