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均,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同年7月22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机场大道275号后门,攀爬至二楼,爬窗进入被害人周某的住处实施盗窃,偷吃冰箱内的蛋糕、鸡蛋等食物,后来到三楼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准备离开时被巡逻队员发现,遂将笔记本电脑丢在室外空调机上逃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入户盗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邓均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机场大道275号后门,攀爬至二楼,爬窗进入被害人周某的住处实施盗窃。其在二楼偷吃冰箱内的蛋糕、鸡蛋等食物,后来到三楼,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在盗窃过程中被周某发现,遂予以报警,邓均在准备离开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将笔记本电脑丢在室外空调机上逃离。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将被告人邓均押回受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犯罪未遂的指控不当,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