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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美嵩与魏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嵩,魏仕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陈美嵩,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小红(系陈美嵩嫂嫂),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魏仕剑,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原告陈美嵩与被告魏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仕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嵩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和2012年3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由原告通过钱彬账户转入三明市汇元典当有限公司财务林琦账户,用于结清被告在三明市汇元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剩余100000元由杨小红转入被告账户(含部分现金),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3日止。被告提供梅列区富华新村XX幢XXX室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到三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设定权利价值为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梅列区富华新村XX幢XXX室房产(房产证号:明房权证字第05XX**)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仕剑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9月14日,被告魏仕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美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美嵩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同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30万元转入三明市汇元典当有限公司财务林琦的帐户,用于偿还被告在三明市汇元典当有限公司的欠款。2.2012年3月22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经营周转需要,现向陈美嵩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在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利息2%/月。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本人愿承担贰万元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3.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间,魏仕剑向陈美嵩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2%/月,魏仕剑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梅列区富华新村XX幢XXX室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协商上述抵押物作价为人民币55万元,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40万元。同月16日,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XX幢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处核发了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1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美嵩,房屋所有权人为魏仕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列100XXXXX,房屋坐落于梅列区富华新村XX幢XXX室,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4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借据、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条、确认函、《抵押借款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被告魏仕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清楚,所欠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1年9月14日的借贷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2012年3月22日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为借款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梅列区富华新村XX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仕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美嵩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魏仕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美嵩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魏仕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美嵩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魏仕剑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陈美嵩有权就被告魏仕剑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XX幢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魏仕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伍南冬人民陪审员  杜元会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