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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胡彦春,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男,1958年出生)系同学关系。案发前素无矛盾。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害人宋某某邀请被告人石某某及刘某某等十余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中段科尔沁肥牛吃饭,餐后宋某某提议到其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机科研所南侧家电商店内打牌娱乐,石某某及刘某某等部分人员前往。当日22时许,石某某与刘某某因打牌一事发生口角,宋某某劝阻时,与石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至该商店门口处相继摔倒在地,宋某某将石某某压在身下,刘某某上前劝阻将两人分开,石某某起身后将宋某某推倒,致宋某某从该商店东南角通风口处跌落至地下室内受伤。后经通辽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7日21时12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由于高坠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石某某将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办事处红星石油小区**室(建筑面积65.85平方米)营业房及先期支付10万元赔偿给宋某某家人,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了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宋某某商店内东南角通风口无安全防护设施,并应当预见到与宋某某在门口处撕扯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执,根据当时所处位置及环境,应当预见其推搡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跌落通风口结果,却放任该结果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苗 蕊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