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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6月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2月12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其妻与杨某甲(被害人,男,时年30岁)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后,王某某便用微信联系上了杨某甲,并约杨某甲到大姚县城咪依噜大酒店见面,2015年3月15日6时许,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达酒店停车场后,已等候在停车场的王某某便用西瓜刀对杨某甲的头、手及脚等部位连砍数刀后驾车离开。经鉴定,杨某甲的伤系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原判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即到派出所向办案民警供述了其砍伤杨某甲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杨某甲赔偿了人民币505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9925.10元、护理费7111元、误工费142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379元、交通费433.60元,合计人民币134312.30元的75%,即100734.23元,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先行赔偿的人民币50500元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应赔偿人民币50234.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杨某甲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左右,上诉人王某某翻阅其妻子杨XX的QQ聊天时发现杨XX与被害人杨某甲关系暧昧,在其的追问下,杨XX承认其与杨某甲是通过QQ上网聊天认识,二人于2012年8月份左右在昆明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之后二人仅偶尔打电话或用QQ聊天,再未见过面,此后,王某某便与杨XX经常吵架并分居,王某某亦产生了教训杨某甲的想法。2014年12月,王某某用“深爱不如久伴”的呢称并配以女人头像注册微信联系上了微信昵称为“非比寻常”的杨某甲,王某某通过聊天欺骗杨某甲其是文山籍在昆明打工的已婚女。2015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用微信告诉杨某甲其住在大姚县城咪依噜大酒店,并约杨某甲到酒店见面,杨某甲表示同意,期间,二人一直用微信聊天,王某某还从微信上得到了杨某甲的身份证图片,凌晨5时许,王某某驾车到大姚县城咪依噜大酒店停车场等候,6时许,当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来到咪依噜大酒店停车场时,王某某就用事先放置在车子后备厢内的一把尖口长刀砍击杨某甲的头、手及脚等部位数刀,在酒店保安劝阻后,王某某才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杨某甲伤系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向办案民警供述了其用刀将杨某甲砍伤的事实经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312.30元,案发后,王某某向杨某甲赔偿了人民币5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5日6时13分,杨某甲电话向大姚县公安局110报警报称:其刚才在大姚县咪依噜大酒店院内被人打伤,打伤他的人跑了。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处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6日8时许,上诉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于2015年3月15日6时在大姚县城咪依噜大酒店停车场内持刀将杨某甲砍伤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对王某某取保候审的事实。3、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扣押清单、移送及处理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姚县咪依噜大酒店,中心现场位于大姚县咪依噜大酒店院内,院子地面上有一些滴落状血迹,还有一个破损的红色摩托车头盔;案发后的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已将相关的视屏监控录像、通话录音提取并制作成光盘在案;公安机关在勘验现场时还将案发现场遗留的一顶带血的红色摩托车头盔提取扣押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中心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指认现场和公安机关所勘查现场一致;王某某还指认了其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事实。5、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5日凌晨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案发后王某某发给杨某甲的一条内容为“等你好了我在(再)来把你家全部杀了”微信的事实。6、提取的监控视频、录音(随案光盘2张)证实;2015年3月15日6时,上诉人王某某在咪依噜酒店停车场院内持长刀砍被害人杨某甲和酒店保安进行劝阻的情况经过以及案发后王某某到杨某甲住院的病房说是其持刀砍伤杨某甲的事实。7、人身安全检查情况记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9时至9时10分,公安民警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身体进行了一般检查,未在王某某的体表发现伤情的事实。8、楚雄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楚大平医司鉴字第065号、011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系轻伤一级;八级伤残以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9、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其2012年的七八月份在昆明打工时通过QQ聊天认识了同是大姚老乡的杨XX,二人见面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之后再未见过面,平时偶尔会打个电话或用QQ聊天。2014年12月份,一个昵称叫“深爱不如久伴”的文山女头像微友加其为好友,其同意后,二人一直用微信联系,其微信昵称叫“非比寻常”。2015年3月14日晚上,微友“深爱不如久伴”就和其一直用微信聊天,微友告诉其住在大姚咪依噜酒店,并约其到酒店见面,二人约定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于3月15日早晨6时来到咪依噜酒店院子里时,其就被一个男子用一把长刀向其身上到处乱砍,砍伤了其双手和双脚,其头上戴着的头盔也被男子用长刀砍烂了,直到酒店保安来劝阻后,男子才驾车离开酒店,其就打110报警,后来其在手机中发现,男子砍伤其几分钟后,还发一条微信威胁其,内容为“等你好了我在来把你家全部杀了”。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早晨6点过几分,其在酒店门卫室看到一个男子开着一辆黑色车子进到咪依噜酒店院内停住,过了一二分钟,其又看到有一个人骑着一辆电瓶车进到院内,之后。其看到院内靠近大门右手边酒店围栏处有一个男子拿着一把长约70厘米的砍刀在砍地上的男子,其上前进行劝阻并问男子为什么要砍人,男子回答说:“他经常带我媳妇去开房。”这个男子就拿着刀子驾车走了,其没有看清车牌,被砍的男子脸上、手上、脚上等全身到处都是血,其就赶紧拨打120和110,警察到后,其向警察讲了相关情况。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其在昆明五华区岗头村经营旅社时,通过QQ聊天认识在昆明打工的大姚老乡杨某甲,二人在昆明小街见过一次面并发生性关系,之后二人再未见面,只是偶尔打电话或QQ联系,联系时只谈工作情况,其他的不谈,其丈夫王某某在使用其的QQ号码聊天时,发现其与杨某甲之间的关系后,王某某便与其经常吵架,还动手打其,其和王某某开始分居。后来王某某用虚假信息注册了微信和杨某甲聊天,不停约杨某甲见面,2015年3月15日早上,王某某空手回到自家宾馆时,其看见王某某白色的运动鞋上有一两滴血迹,王某某告诉其说,他在咪依噜酒店砍着杨某甲了,杨某甲不死也是残废,其还证实其家有一辆云AN09**“黄海”牌黑色越野型轿车,一直都是王某某开着。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下旬,杨某甲受伤后在昆明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时,王某某来到病房向其说,因为杨某甲和他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他太气愤,才在咪依噜酒店砍伤杨某甲,其将王某某的讲话进行了录音,其还将录音和在杨某甲手机上下载冲洗的微信截屏照片交给了公安民警。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早上5点多钟,其子杨某甲骑电动自行车送其到白塔菜市场卖青蚕豆,将近6点钟时,杨某甲掏出手机看了一下说有人找他,叫其卖完菜后打电话给他,就骑着电动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大姚县医院的医生打电话说杨某甲被砍伤了,其赶到医院时,医生正在抢救,后来杨某甲转到昆明治疗时,其女儿杨某丙打电话告诉其,砍伤杨某甲的伙子到病房找他们了,名字叫王某某。11、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八九月份,其翻看妻子的QQ聊天记录时,发现其妻和一个陌生男子关系暧昧,在其追问下,其妻承认和对方发生过性关系,男子叫“小杨明”,2014年八九月份,其和妻子经常吵架,其还动手打了妻子,关系变坏,开始分居,其就想教训“小杨明”,弃用一个虚假信息并用昵称“深爱不如久伴”注册微信并加了“小杨明”,骗“小杨明”其是文山籍在昆明打工的已婚女,二人在微信上经常聊天,其还在微信上得到了“小杨明”传给的身份证图片,其才知道“小杨明”叫杨某甲,2015年3月15日凌晨3点多钟,其用微信和“小杨明”聊天,聊到5点钟时其约“小杨明”到咪依噜酒店见面,“小杨明”答应后,其就开着自家的云AN09**“黄海”牌黑色越野型轿车赶到咪依噜酒店保安室北面院子等候,二人一直用微信联系,其等了十多分钟,准备离开时,一个二十多岁的伙子戴着一顶红色头盔,骑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来到酒店保安室北面院子边,隔着其有十米左右,在翻看手机,其就下车从尾箱拿了一把尖口长刀到了伙子身后,问他给是叫杨某甲,他没有吭声,我看着就是身份证上的杨某甲,就用刀砍杨某甲,其当时只想教训他,不想把他砍死,就看他的膝盖部位,其砍杨某甲的头部是因为杨某甲戴着头盔,也砍不死,酒店保安劝阻后就没有再砍,随后其就开着车子出酒店后将砍刀从车里丢弃在南永路旁边的绿化带上,其回到自家宾馆后和妻子讲了砍伤杨某甲一事,其砍杨某甲的是一把尖口、刀刃约0.05米宽,0.2米长的木柄长刀。12、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收费收据、住宿及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受伤住院以及伤愈后进行鉴定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情况。13、收条证实: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杨某甲家属支付的赔偿款项情况。14、户口证明(侦查卷P14)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基于上述事实、证据,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评析如下:1、关于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因被害人杨某甲与其妻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曾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一事,在大姚县城咪依噜酒店停车场院内持刀将杨某甲砍伤,致杨某甲轻伤一级以及本案发生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主动筹款支付杨某甲部分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虽然本案的发生有原因导致,但上诉人持刀将他人砍致轻伤的行为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发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以及赔偿情况,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原判的量刑与其罪刑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经查,本案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系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杨某甲经过治疗出院后的实际伤情及相关规定作出,原判据此计算杨某甲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是正确的,原判鉴于本案系杨某甲的一定过错引发,确定由杨某甲自行承担适当责任,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亦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持刀砍击被害人杨某甲,造成杨某甲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王某某还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具体情节,对王某某作了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处适当。王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以及杨某甲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杜 梅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