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904号原告田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原告田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久便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5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个月负担抚养费3500元。被告孙某甲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婚前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原告生育后,脾气暴躁,经常无端生事,被告及家人采取忍让的态度,但是原告家人经常参与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中,使得原本没有什么矛盾的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原告生育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因生活琐事所致。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又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各自抛弃陈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