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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蜀吉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吉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成都蜀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陆坝村六组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肖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侠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飚,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桂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唐瑞见,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周克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原告成都蜀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吉科技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水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君、代理审判员刘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吉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黎侠蓉、肖飚,被告华峰水泥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吉科技公司诉称,2008年、2009年他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和设备合同,由他公司为被告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进行设计并提供设备,两合同的实际执行金额为865万元。他公司履行完设计和提供设备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款和设计费共778.5万元,尚欠53.5万元未支付。违约金按设备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三和合同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他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他公司以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25.95元,故被告共欠他公司的款项为79.45万元。他公司申报债权79.45万元,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认为他公司不是适格的债权人,认定他公司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为0。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的审核明显存在错误,现请求判令撤销管理人对他公司的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确认他公司系适格债权人、他公司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为79.45万元。被告华峰水泥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设计的图纸未完全移交他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对矿山部分进行设计导致他公司另请他人才完成,设计合同和设备合同涉及的项目也未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调试达标,故原告并未履行完义务,后期相应部分的费用他公司不应当支付。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一直是认可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仅是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79.45万元不予认可。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蜀吉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华峰水泥公司2500t∕d熟料干法生产线技改施工图设计合同书、华峰水泥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旋风预热器带分解炉设备供货合同书、设备购买合同及供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计与供销合同关系的事实;二、破产债权申报资料,拟证明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的事实;三、违约金计算方式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具体数额;四、喜讯,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事实;五、请款单,拟证明被告未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的事实;六、对账往来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尾款已经双方认可的事实;七、快递回执单、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的事实;八、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收到部分货款的事实;九、增值税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关发票及收据的事实;十、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拟证明管理人审核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为0的事实。被告华峰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书、破产债权申报资料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喜讯有异议,这个不能代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请款单、对账往来清单、快递回执单无异议,对通话记录有异议,不能表明是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银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资料原告是交给广安腾飞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雷小红的,未移交华峰水泥公司;对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无异议。被告华峰水泥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5日,华峰水泥公司(甲方)与蜀吉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华峰水泥公司2500t∕d熟料干法生产线技改施工图设计合同书》,约定蜀吉科技公司为华峰水泥公司按一条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进行设计,年产熟料77.5万吨,年产水泥100万吨。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从石灰石等原、燃料进厂和破碎开始至水泥成品出厂为止的整条水泥生产线以及相关的生产配套设施的设计和技术服务。文件交付以交寄日邮戳或签收日为准。合同总价格为166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5%的价款,提交第一批图纸后3天内支付30%的价款,提交第二批图纸后3天内支付30%的价款,提交全部图纸后3天内支付15%的价款,考核验收达标后1周内付清合同价款的全部余额。合同还对工程设计范围、内容,成品、交付的交付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7日,华峰水泥公司(甲方)与蜀吉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华峰水泥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旋风预热器带分解炉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了合同内容、考核指标、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预付10%的价款、合同生效一月内预付20%的价款、随后按设备制造供货进度支付、预留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到货18个月或在设备投料运转12个月无质量问题时10天付清)、工作进度和设备交货、技术资料提供、设备质量标准及检验、质量保证、双方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应当每日按价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售后服务承诺、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等事宜。2009年8月24日,华峰水泥公司(甲方)与蜀吉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合同总额(230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10%的价款、随后根据设备供应进度支付价款、剩余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质量要求及质保期限、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索赔、合同变更等事宜,并附了供货清单。随后,蜀吉科技公司依照合同为华峰水泥公司进行了设计、供应了相应的设备。2011年4月16日,华峰水泥公司向蜀吉科技公司发出《喜讯》,明确了蜀吉科技公司所承担设计、主机供货的华峰水泥公司32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于2011年2月18日一次性点火成功,并于随后72小时内达产,此后经过二个月左右的熟悉、调控,现设备运行平稳,生产一切正常,水泥质量百分之百合格,表明蜀吉科技公司设计的产品是成功的,设备选型是合理的。2011年10月18日,蜀吉科技公司向华峰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瑞见邮寄了《往来对账清单》,其中指出华峰水泥公司向蜀吉科技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39.5万元、设备款813万元,华峰水泥公司尚欠蜀吉科技公司设计费26.5万元、设备款27万元。2012年1月10日、7月5日,蜀吉科技公司向华峰水泥公司发出两份书面《请款说明》,明确了双方签订合同所涉总金额为1006万元,华峰水泥公司共支付蜀吉科技公司设计费139.5万元和设备款813万元,尚余设计费26.5万元和设备费27万元未支付,工程已全部完工,恳请华峰水泥公司立即支付此款。2014年1月2日、1月15日,蜀吉科技公司再次向华峰水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瑞见发出《请款函》和《催促付款通知》,要求华峰水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同时,从2009年2月起至今,华峰水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蜀吉科技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39.5万元、设备款813万元。蜀吉科技公司向华峰水泥公司移交了设计费和设备款的相关发票。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峰水泥公司申请重整一案,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裁定受理华峰水泥公司重整一案,并通过公开竞选方式指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担任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之后通知(包括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华峰水泥公司的债权人在2014年4月25日前向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蜀吉科技公司申报债权79.45万元,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蜀吉科技公司对华峰水泥公司享有债权为0。蜀吉科技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和供应设备,则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计费和设备款。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原、被告对已经支付的设计费139.5万元和设备款813万元的认可,则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26.5万元和设备款27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没有设计图纸的移交手续,但根据2011年4月16日,华峰水泥公司向蜀吉科技公司发出《喜讯》,表明原告为被告所设计的产品是成功的,设备供应是合理的,且被告已投入生产至今;同时,被告未曾提出要求原告未移交设计图纸,以及对矿山进行设计,亦或对矿山未进行设计如何处理的相关请求,且被告未提供另请他人完成矿山设计、所供设备未验收合格也未调试达标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移交了设计图纸和完成了设计任务,合同涉及的项目未验收也非原告的责任。被告欠原告设计费26.5万元和设备款27万元,共计53.5万元,以合同约定的投产后12个月或供货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依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喜讯》的2011年4月16日推算,则被告应在2012年4月16日前支付。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除了应当支付设计费和设备款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65%的标准计算,起算时间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的破产申请被法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止,共计66016元。据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应为53.5万元及违约金66016元,总计601016元,原告主张的79.45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蜀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6010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原告成都蜀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被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明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