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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沙兰芳与被告慕山红、海门市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兰芳,海门市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385-2号原告沙兰芳。委托代理人徐文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市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海门市群英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长安路96#-12。法定代表人张群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飚,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沙兰芳与被告慕山红、海门市群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海门市群英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沙兰芳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慕山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15年10月9日原告沙兰芳以证据欠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沙兰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兰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3元,由原告沙兰芳负担。审 判 长  庄玉林审 判 员  沈亭宏人民陪审员  沈菊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