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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谭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李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李某乙,郑某,房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谭某乙,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谭某丙,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成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毕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李某乙、郑某、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毕某、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李某甲,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人谭某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成标、王小宁、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传永、被告人毕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贻军、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坤、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与谭俊杰(已死亡)经事先共同预谋后,指使被告人姜某多次纠集人员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车辆毁损。(1)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与谭俊杰(已死亡)经事先共同预谋后,指使被告人姜某纠集毕某、张其恒、吕东升(二人在逃)、盖世革(另案处理)等人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谭社区内持木棍将谭��甲头部、左肋部打伤。经鉴定,谭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与谭俊杰(已死亡)经事先共同预谋后,指使被告人姜某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谭社区向谭某辛泼撒盐酸,造成谭某辛后背受伤。经鉴定,谭某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与谭俊杰(已死亡)经事先共同预谋后,指使被告人姜某纠集郑某、李某乙、毕某、房某到淄博市淄川钟楼街道办事处望娘沟社区,持铁棍、匕首等将途径此地的谭某壬打伤,并将谭某壬驾驶的鲁C×××××号牌白色宝来轿车玻璃砸烂。经鉴定,谭某壬的伤情构成轻伤,损失总价值6769.5元。2、被告人毕某、李某乙于2014年9月10日晚,在段冬朋(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下,持棍棒、刀子到邹平县临池镇古城村李某甲鑫淼生态园���店砸毁饭店玻璃及奥迪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砸轿车及饭店玻璃损失总价值121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李某乙、郑某、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要求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0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毕某、李某乙赔偿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0元。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李某乙、郑某、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提出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毕某、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2、被告人谭某乙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3、被告人谭某乙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谭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丙没有主动参与组织及策划打人事件,主观上没有致人伤害的故意;2、被告人谭某丙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谭某丙交给谭某乙的四万元为民间借贷,并非雇凶费用;4、被告人谭某丙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姜某认罪、悔罪态度好;3、��告人姜某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坦白;2、被告人李某乙无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李某乙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4、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小;6、被告人郑某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房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房某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房某认罪态度好,积极上缴涉案赃款。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谭某乙、���某丙与谭俊杰(已死亡)经事先共同预谋后,指使被告人姜某多次纠集人员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车辆毁损,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与谭俊杰(已死亡)经事先共同预谋后,指使被告人姜某纠集毕某、张其恒、吕东升(二人在逃)、盖世革(另案处理)等人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谭社区内持木棍将谭某甲头部、左肋部打伤。经鉴定,谭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与谭俊杰(已死亡)经事先共同预谋后,指使被告人姜某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谭社区向谭某辛泼撒盐酸,造成谭某辛后背受伤。经鉴定,谭某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与谭俊杰(已死亡)经事先共同预谋后,指使被告人��某纠集郑某、李某乙、毕某、房某到淄博市淄川钟楼街道办事处望娘沟社区,持铁棍、匕首等将途径此地的谭某壬打伤,并将谭某壬驾驶的鲁C×××××号牌白色宝来轿车玻璃砸烂。经鉴定,谭某壬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损失总价值6769.5元。2、被告人毕某、李某乙于2014年9月10日晚,在段冬朋(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下,持棍棒、刀子到邹平县临池镇古城村李某甲鑫淼生态园饭店砸毁饭店玻璃及奥迪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砸轿车及饭店玻璃损失总价值121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丙已与被害人谭某辛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谭某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谭某辛的谅解;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已与被害人谭某壬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谭某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谭某壬表示对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李某乙、郑某、房某予以谅解;被告人谭某乙、姜某已取得被害人谭某辛的谅解。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5391.68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68.49元计算32天;(2)护理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2天;(4)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认定。以上共计6915.68元。被告人毕某、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其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谭社区自己家的车库开门准备停车时,从村北边过来一辆蓝色桑塔纳轿车,从轿车上下来几个小青年,那几个小青年用镐柄将其头部、肋部打伤后逃走的事实。被害人谭某辛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9月12日晚上,其在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谭社区康舜饭庄吃饭,期间其出来上厕所时,被一个戴口罩的男青年往其后背上泼了酸。被害人谭某壬的陈述,在2014年10月26日早上8时许,其开着自己的鲁C×××××白色宝来轿车行使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望娘沟村南边大湾附近时,一辆像是黑色桑塔纳2000的轿车迎面驶来与其轿车发生碰撞,后从黑色轿车上下来好几个男青年,用砍刀、钢管将其打伤,并将其轿车玻璃砸坏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9月10日晚,其在邹平县临池镇古城村经营的鑫淼生态园饭��被人砸毁玻璃,其奥迪轿车被人砸坏的事实。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谭俊杰的供述,证实其因为村委换届选举一事,与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共同预谋后,于2014年4月12日下午雇佣他人将谭某甲打伤;于2014年9月12日晚上雇佣他人往谭某辛身上泼洒了盐酸,当时打错人了,本来是想给谭某己泼酸的;于2014年10月26日早上雇佣他人将谭某壬打伤。同案犯康彪、段冬朋、王慎猛、闫红军、司传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其伙同被告人毕某、李某乙等人持棒球棍等物将李某甲邹平县临池镇古城村经营的鑫淼生态园饭店玻璃砸坏,并将李某甲的奥迪轿车砸坏的事实。同案犯盖世革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轿车伙同毕某、张伟等人在淄博市淄川区张博路复线那边的一个村子,张伟和另外两个小青年下车将一个��打伤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上,谭某辛在其位于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谭社区经营的康舜饭庄门前被人泼酸的事实。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早上,其在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望娘村散热器厂大门附近时,看到一个男的被从一辆黑色轿车下来的几个人打伤的事实,这个男的驾驶的白色轿车也被砸坏。证人谭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和谭俊杰、谭某乙、谭某丙之间存在矛盾,2014年9月12日晚上,其和谭某辛等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谭社区的康舜饭庄吃饭,期间谭某辛出来上厕所时在饭庄门前被人泼酸的事实。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谭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向其借8万元钱,其把钱准备好后,谭某丙和谭某乙过来拿得钱。证人谭某庚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乙曾花50元钱从其那里购买过二手手机一部和一张号码为“183××××7741”的手机卡的事实。证人李某丙、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五六个男青年将李某甲在邹平县临池镇古城村经营的鑫淼生态园饭店玻璃砸坏,并将李某甲奥迪轿车砸坏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谭某壬被打伤及轿车玻璃被砸坏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生态园及奥迪轿车被砸的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姜某即为被告人谭某乙的表弟,姜某参与指使他人殴打谭某壬、谭某甲,给谭某辛泼盐酸;被告人姜某辨认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潭村北眉山路康舜饭店门前就是其给谭某辛泼洒盐酸的作案现场,被告人谭某丙即为与谭某乙一起多次找其找人打谭���壬等人的“二哥”;被告人毕某辨认出曾经于2014年4月12日下午一起参与打人的同案犯吕东升、盖世革等人,淄川钟楼街道办事处望娘沟社区南大湾南侧土路处即为其伙同他人打伤谭某壬的作案现场,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潭村谭某甲车库门前即为其伙同他人打伤谭某甲的作案现场;被告人李某乙、郑某、房某对其所参与的寻衅滋事作案现场及其他同案犯的辨认情况;同案犯盖世革对其所参与的寻衅滋事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辨认出张其恒即为持镐柄打人的“张伟”;被害人谭某壬辨认出参与殴打自己并打砸其车辆的被告人李某乙、房某。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在2014年10月26日早上8时许,谭某壬驾驶自己的鲁C×××××白色宝来轿车行使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望娘沟村南边大湾附近时,一辆黑色轿车迎面驶来与谭某壬轿车发生碰撞,后从黑色轿车上下来好几个男青年,用砍刀、钢管将谭某壬打伤,并将谭某壬轿车玻璃砸坏的事实经过。7、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谭某壬被打伤时驾驶的鲁C×××××副驾驶座枕部后侧暗红色斑迹上检出的男性人血,为被告人郑某所留。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谭某辛、谭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谭某壬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谭某壬被砸轿车损失价值6769.5元,李某甲饭店被砸玻璃及被砸轿车损失价值共计12160元。8、书证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房某上缴公安机关涉案赃款12500元的事实。通话记录、汽车活动轨迹记录,证实被告人毕某、李某乙及同案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的通话情况,及驾驶的车辆行使的路线情况。抓获说明,证实案件���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李某乙、郑某、房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住院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李某甲主张的赔偿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过付款单据,证实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被告人谭某乙赔偿被害人谭某壬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人谭某丙赔偿被害人谭某辛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被害人谭某壬经济损失11万元及被害人谭某辛、谭某壬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死亡证明,证实同案犯谭俊杰已经死亡的事实。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李某乙、郑某、房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李某乙、郑某、房某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李某乙、郑某、房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寻衅滋事,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寻衅滋事中,被告人毕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该节犯罪对其二人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李某乙、郑某、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姜某、毕某、李某乙、郑某、房某亦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七名被告人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积极上缴涉案赃款,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乙自愿认罪、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丙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房某认罪态度好、积极上缴涉案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因为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名被告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因为被告人毕某、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名被告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四、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六、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七、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八、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九、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被告人毕某、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姜某、毕某对本判决第九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毕某、李某乙对本判决第十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佳 霖审 判 员 ��郑峰人民陪审员 王 立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司 丽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