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原美逸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张园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原美逸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张园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乌鲁木齐原美逸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园园,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乌鲁木齐原美逸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园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原美逸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美逸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辉、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原美逸彩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原美逸彩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鑫沙湾步行街人民路32-35号“乡间小厨”餐馆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足第一次、第二次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已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568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付足工程进度款事宜,被告不但不予支付,反而以电话的方式擅自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装饰工程款15688元;2、承担违约金9268.8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园园辩称:1、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2、原告施工工程并未完工。原告在图纸设计及施工部分未按照设计及装修规范进行,未出具改水线路图,其他图纸在电路图上无法看懂,风格设计不明确,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延误工期。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更换装修材料。预算表中存在重复收费项目。原告对改水、改电项目并未给被告提供指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卫生间的设计、施工存在问题,对洗手台的设计存在问题。3、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拖延工期、消极怠工,在工程质量、进度时间都不达标的情形下以停工的方式索要工程尾款,导致被告无法信任原告,故被告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原美逸彩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被告张园园,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鑫沙湾步行街人民路北楼32-35#。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造价为92688元,大写:玖万贰仟陆佰捌拾捌圆整(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合同1.3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材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见附件四:甲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附件五:乙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合同1.4条约定工程有效期为40天。合同3.2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施工队各执一份。合同3.3条约定施工图纸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11.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比例60%,支付金额55612.8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款比例30%,支付金额27806.4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付款比例10%,支付金额9268.8元、合同第12.1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款造价1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张园园在甲方处签名,由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徐国辉签名。同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手写:水电改造自理,不在保修范围内。店内家具、家电、灯饰、软装、洁具、墙纸、窗户、门及门套、前台及酒柜、瓷砖均由业主自己提供,如因以上材料不能及时到场,延误工期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落款由被告张园园在甲方处签名,由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徐国辉签名。同日,被告张园园向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支付第一次工程款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出具了装修设计图及工装预算表,均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原告原美逸彩公司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工装预算表中约定的805、808生态原胶,而是使用801纯胶。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园园对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施工的木做项目(包含隔墙及吊顶)、墙地砖(包括厨房及卫生间墙地砖铺设)、结构改造(包括砖砌墙体)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并在每个项目验收结果后,分别由被告张园园签名确认。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就装修工程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沟通后达成以下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清尾款,约定时间由合同内的三天,变更至一个月内结清尾款,如在变更约定的时间内尚未交付尾款,或甲方不再交付,甲方将不予享受售后保障服务,且乙方保留继续追收之权利。经甲乙双方反复沟通,吊顶部分甲方同意不涂防火材料。经甲乙双方沟通,在原有图纸上吊顶有所改变,甲方已认可,乙方在吊顶部分不会增加费用。经双方达成共识,工程延期至9月15日。落款分别由原、被告签名。同日,被告张园园向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支付第二次工程款1.2万元,三日后,支付工程款1.5万元。涉诉工程所在位置为沙湾县人民路步行街北楼32-35号,在被告张园园租赁该店面之前,该店面系案外人沙湾县汇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原告原美逸彩公司称未完工部分为贴墙纸、刷乳胶漆、安装扣板;被告张园园称未完工部分除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所述之外,还有吧台、酒柜、灯、踢脚线、门窗没有安装。原、被告均认可隐蔽工程已完工。原告原美逸彩公司自认装修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9日,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对沙湾县人民路商业街北楼32-35号“乡间小厨”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截至2015年8月31日,中远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原美逸彩公司交纳鉴定费,原告未明确答复,故2015年8月31日,中远公司将鉴定委托书退回本院。现原告原美逸彩公司主张被告张园园支付下欠工程款15688元(工程总造价92688元-原告原美逸彩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77000元)、违约金9268.8元(工程总造价92688元×合同约定10%),并由被告张园园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美逸彩公司与被告张园园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原美逸彩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4年8月29日达成的《情况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说明》是对《施工合同》中付款时间、工程设计变更、完工时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按时完成装修工程并保证装修工程质量,被告张园园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装修款。因被告张园园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向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并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金额应为55612.8元;在第二次付款时间,被告张园园分两次向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也不符合约定的第二次付款金额27806.4元,故被告张园园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原美逸彩公司主张被告张园园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268.8元(工程造价92688元×合同约定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园园自认其电话通知原告原美逸彩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现原告原美逸彩公司请求被告张园园支付下欠工程款,是以行为表示其同意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对装修工程中的木做项目、墙地砖、结构改造进行了验收,以上内容包括了隐蔽工程。对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完成的该部分工程,劳务结果已经物化到装修工程中,无法返还,故被告张园园应当就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施工完毕的部分,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至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被告张园园即应当向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83419.2元。原告原美逸彩公司自认被告张园园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7万元,对原告原美逸彩公司主张由被告张园园支付欠付工程款641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原美逸彩公司自认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验收,且其不缴纳鉴定费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因此,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施工完毕的其他工程项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履行完毕,故对原告原美逸彩公司要求被告张园园按《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尾款92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园园辩称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出具的装修图纸不规范,未出具改水线路图。因其举证的装修设计图的原图(除去黑色碳素笔笔迹、黑色铅笔笔迹、彩色铅笔笔迹),是经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的,即证明在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出具装修设计图时,是经过其认可的,其在设计图作出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无不当。《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手写“水电改造自理”,即改水、改电并不在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之内,原告原美逸彩公司也没有必须向其出具改水线路图的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园园辩称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故意拖延工期、损坏了房屋原有地板。其辩解仅为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自认,沙湾县人民路步行街北楼32-35号之前系沙湾县汇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其未能举证证明沙湾县人民路步行街北楼32-35号店面交接时,地板完好无损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园园辩称《工装预算表》存在重复计费情形。因原告原美逸彩公司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工装预算表》载明的内容进行施工、计算工程款预算额,若其认为装修工程款中存在重复计费的项目,应当在《工装预算表》作出时向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提出异议并与其核对,但其针对施工、收费项目并未向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提出异议,即双方均认可按照《工装预算表》进行施工、计费,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园园辩称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换装修材料,将《工装预算表》约定使用的808、805型号生态原胶更换为801号胶。原告原美逸彩公司解释是因为沙湾县没有808、805型号的生态原胶出售,故在征求被告张园园意见后,更换为801号胶,但原告原美逸彩公司陈述更换材料经过被告张园园同意仅为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佐证。被告张园园当庭陈述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施工时,其都在现场,经现场工人说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将808、805型号生态原胶更换为801号胶后,为了不延误工期,所以就让原告原美逸彩公司继续施工了。被告张园园的自认陈述可以证明其对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更换此项装修材料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并未对更换装修材料的行为加以制止,而是让原告原美逸彩公司继续施工,即视为认可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更换装修材料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园园辩称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延期交工,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张园园在2014年8月29日形成的《情况说明》记载,经双方达成共识,工程延期至9月15日,即双方对工程交工时间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在2014年9月9日,被告张园园电话通知原告原美逸彩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原告原美逸彩公司接到该电话通知后离开工地。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原告原美逸彩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原美逸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419.2元。二、被告张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原美逸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9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4956.80元,案件受理费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原美逸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张园园负担13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原美逸彩公司预交,被告张园园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原美逸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月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