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杨某,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妮娜,靖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31320110004。被告卢某甲,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妮娜、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使用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接处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8月16日向110报警的事实;4、东兴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5、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小孩开支情况;6、评语及荣誉证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小孩成长情况;7、靖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患有××的事实;8、原告工资表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9、照片(U盘)一个,证明小孩随原告生活能得到健康成长。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如果小孩判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卢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0、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某提交的1、2、3、5、6、7、9号证据,被告卢某甲提交的10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某提交的4、8号证据,被告卢某甲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卢某乙。2015年春节前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有矛盾。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相互理解、尊重和谦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永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