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XX诉郭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王XX,女,生于1972年8月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鑫,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居民。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鑫,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3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94年2月5日生育长子郭X1,2000年8月13日生育次子郭X2。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3年被告提着钢管追打原告,原告跑出家近2年因担心儿子于2005年又回到家;2013年的一天被告拿刀要追杀儿子,原告苦苦哀求后被告才放过长子;2014年7月一天中午12时和2015年3月一天被告殴打原告,都报过警,因为是家务事民警没有处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整天不照管家庭,无所事事,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自2013年3月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2年多,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X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被告500元的孩子抚养费直至郭X2年满十八岁;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温泉村委会白腊元村247号砖瓦房三间(约190平米、价值19万元),双方各享有5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XX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愿相识相恋,婚前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家庭生活和谐美满,已是22年的夫妻,两人共担风雨,历尽艰辛抚养教育两个孩子,在平日夫妻相处中尊重谦让原告,出现家庭矛盾积极和原告沟通、交流,忠于妻子,爱护孩子,夫妻间时有吵闹很正常。被告已将自己打零工的工钱和征收土地补偿款拿给原告用于平日家庭开销,但原告还是不满意。很多时候,原告无故向被告找茬,认为被告没有本事,一打工回来就出口辱骂被告,导致双方打闹。原告一直都住在家里,打原告是因为她在外面勾三搭四。原、被告并没有分居2年。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儿子,长子虽已成年,但尚未成家立业,次子尚未成年,正值教育求学之际,被告希望共同将两个孩子扶持到成家立业。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不离婚。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诉讼中,原告王XX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XX对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不认可,认为原告和被告进行过结婚登记,但是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的不符,当时因原告已怀孕,为躲避罚款,原告冒用四姐王桂芬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登记结婚,四姐王桂芬已更名为王桂琼与他人登记结婚了。本院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93年9月21日原告冒用四姐王桂芬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4年2月5日生育长子郭X1,2000年8月13日生育次子郭X2(现休学在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以来,由于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时有吵打。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温泉村委会白腊元村247号砖瓦房三间,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的夫妻共同存款21000元,银行卡由王XX保管。无夫妻共同现金、债权。原告、被告于诉讼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温泉村委会白腊元村247号砖瓦房三间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冒用王桂芬身份信息与被告登记结婚,故该结婚登记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法和好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明确长子郭X1的抚养权,因郭X1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不予支持;次子郭X2已年满15周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直至郭X2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温泉村委会白腊元村247号砖瓦房三间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存款21000元,各享有一半。原告主张欠其朋友3000元,被告主张欠其朋友1500元,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孩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次子郭X2由被告郭XX抚养,由原告王XX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8前按月给付被告郭XX孩子抚养费500元至郭X2年满18周岁时止,款限于每月28日前给付。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的存款21000元归原告王XX享有;由原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补偿被告郭XX人民币1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焕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人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