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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西派出所羁押,同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凑钱二次各购买30元毒品海洛因,在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郁头鹅车仔田村一组19号其家中与陈某乙一起吸食。2015年5月1日、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凑钱购买50元、40元毒品海洛因在其家中与陈某乙、陈某丙一起吸食。同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凑钱购买70元毒品海洛因在其家中与陈某乙、陈某丙一起吸食时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西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陈某甲签认的吸毒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