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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赛罕区创业路壹家烟酒店诉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崔晓光、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栗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罕区创业路壹家烟酒店,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崔晓光,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栗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赛罕区创业路壹家烟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马英,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寒,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晓光,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首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毛媛媛,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栗小燕,女,汉族,1989年出生,打工,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原告赛罕区创业路壹家烟酒店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崔晓光、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栗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贞、温寒、被告崔晓光委托代理人王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栗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罕区创业路壹家烟酒店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给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又名北方鑫星万宝楼)提供酒店用酒,开始还能按时付款,但2012年至2013年的货款223558元一直未付。原告每次给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送货,都是原告的员工栗小燕、郭敏、王秀燕、石静等人给出具入库单及出库单,并在入库单上、出库单上签字,原告拿着单据去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处结账。2014年8月,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将酒店转让给被告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连同债权债务一同转让。但原告找到被告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223558元,双方互相推诿,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3558元整。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崔晓光辩称,作为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在2015年6月一手导演的虚假事实,第二被告事先知晓,也没办理过任何股权受让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受聘手续,第二被告目前正与张志军及工商管理部门交涉,撤销该非法行为。公司债务不应由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此类公司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是股东有限责原则。此原则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是指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正是这一原则成为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区别的标志,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责任只是对公司的责任,而不是直接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从法律上第二被告即使是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公司债务不负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如有债权只能向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以第二被告为被告,是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被告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栗小燕未作陈述。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入库单52张,证明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酒款共计223558元。3、(2015)集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了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所以原告的酒款应当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4、律师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52张入库单的酒都销售给了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也证明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酒款223558元。5、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及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份,证明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和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被告崔晓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债权债务是和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发生的,和第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既不是原告债权的当事人,也不是其具体买卖经办人,因此对相关债权不清楚,从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二应该承担相关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崔晓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六张: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6月21日之前是张志军,在第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志军擅自将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改为第二被告,严重侵犯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目前第二被告正与张志军和工商部门交涉,撤销这一错误行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至9月至2013年11月27日,原告赛罕区创业路壹家烟酒店给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酒店用酒,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栗小燕、郭敏、王秀燕、石静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42份,共计欠款223558元。本院认为,原告赛罕区创业路壹家烟酒店请求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欠款2235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赛罕区创业路壹家烟酒店提出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已将酒店及债权债务一同转让给被告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晓光、乌兰察布市心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欠款没有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赛罕区创业路壹家烟酒店欠款二十二万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北方鑫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新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