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扶绥县浙江商会与曾令均、施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绥县浙江商会,曾令均,施聪,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法定代表人李庆平,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均,无固定职业。被告施聪,无固定职业。第三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政茂,该行执行董事。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以下简称浙江商会)诉被告曾令均、施聪,第三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通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惠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雪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平,被告曾令均、施聪、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仇政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会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曾令均、施聪向第三人深通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为原告提供质押人民币100000元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1月8日代两被告向第三人深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01601.08元。原告代偿后,取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由于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01601.08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月利率1.8%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对两被告质押的人民币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4072.0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成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扶绥深通村镇银行的贷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向与第三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贷款300000元,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扶绥深通村镇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所借款项的事实。证据3、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提供质押人民币100000元的反担保。证据4、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义务,代两被告向第三人代偿借款本息301601.08元的事实。被告曾令均、施聪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均、施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深通银行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令均、施聪,第三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曾令均、施聪与第三人深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深通银行向被告曾令均、施聪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浙江商会及李庆平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7日,第三人深通银行向两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曾令均签订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增强被告偿还借款责任,减轻原告的保证风险,被告曾令均自愿将借款中的100000元质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深通银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向第三人深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01601.08元。原告代偿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01601.08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月利率1.8%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对两被告质押的人民币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4072.0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会为被告曾令均、施聪向第三人深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令均为原告提供质押人民币100000元的反担保等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两被告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履行了保证义务,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301601.08元。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一、关于代偿款的本息问题。原告主张,偿还代偿本金以实际代偿金额以301601.08元为准,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1、关于偿还代偿款的本金问题。原告主张以实际代偿金额为本金。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301601.08元,故对原告主张以实际代偿金额以301601.08元为偿还本金予以支持;2、关于利率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即3600(代收月利息)÷200000(借款金额300000-质押金额10000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令均签订的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应承担的银行借款利息由原告每月代收3600元,第三人收取贷款合同约定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两被告付给原告的手续费。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但由于两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关于付息的起算日问题。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7日起计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代偿日为2015年1月8日,故要求从2015年1月7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以实际代偿日(即2015年1月8日)为起算日;4、关于计算利息的本金问题。原告主张以300000元位基数。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本金是301601.08元,利息的计算应以为301601.08元基数,但原告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301601.08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主张对被告曾令均质押的人民币1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曾令均为原告提供质押人民币100000元的反担保。在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后,两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质押的人民币100000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072.05元。本院认为,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中虽然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即被告曾令均应承担原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但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或计算方式,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的费额。在没有具体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以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承担此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072.0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均、施聪共同向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支付代偿款301601.08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对被告曾令均质押的人民币100000元享有质押权;被告曾令均、施聪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享有在该质押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曾令均、施聪负担3000元,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负担1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