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058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女,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订立婚约,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被告又不同意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曾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理应解除,现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康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亦未同居生活。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经向被告之父进行调查,被告之父认可上述事实,但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对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的调解笔录等,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此后未能举行婚礼,亦未同居生活,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虞丽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