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杜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02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白某某、杜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57000元及利息再未给付,原告无奈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白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白某某、杜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属实,被告杜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是因为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白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本金。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白某某、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白某某、杜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据载明:“今贷到徐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利息为0.02元,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014年8月24日,白某某杜某某。”借款后,被告白某某、杜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白某某、杜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杜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某、杜某某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白某某、杜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白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