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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39号原告叶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甲,无职业。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广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1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相互间缺乏信任和了解,原、被告之间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喜好赌博,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刘某甲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辨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广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