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与汪海进、梁春凤、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汪海进,梁春凤,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马骏,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凌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被告:梁春凤,女,1981年1月2日出生。被告: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宝娣,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诉被告汪海进、梁春凤、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车站支行)委托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进、梁春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车站支行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汪海进、梁春凤因购车向原告贷款89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汪海进、梁春凤以其所购宝马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汪海进、梁春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385.88元、利息11433.6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海进、梁春凤偿还借款本金80385.88元、利息11433.6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复利;被告汪海进、梁春凤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车站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汪海进、梁春凤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汪海进、梁春凤因购车向原告贷款8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对贷款利率、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汪海进、梁春凤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行驶证、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汪海进、梁春凤以其所购宝马轿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证明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汪海进、梁春凤发放贷款89万元。5、还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汪海进、梁春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385.88元、利息11433.68元。7、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汪海进、梁春凤、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汪海进、梁春凤、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汪海进、梁春凤、信达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不浮动,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承诺: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汪海进、梁春凤以其所购宝马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汪海进、梁春凤发放贷款89万元。2013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汪海进、梁春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385.88元、利息11433.68元。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海进、梁春凤、信达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汪海进、梁春凤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偏高,调整为5000元。被告汪海进、梁春凤以其所购宝马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汪海进、梁春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故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进、梁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借款本金80385.88元、利息11433.6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汪海进、梁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对被告汪海进、梁春凤所有的宝马轿车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海进、梁春凤、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陈烨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