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石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高付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石高付。被告XX。原告石高付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高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高付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石高付人民币8万元整(80000元整),约期3个月,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罚款滞纳金贰千元整(2000元整),今借人:XX,2013年5月10日。但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自约定还款之日(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XX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石高付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石高付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期3个月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罚款滞纳金贰仟元(2000.元)今借人:XX2013.5.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石高付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石高付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于本案被告XX向原告石高付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石高付持有被告XX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XX至今未偿还借款,以致诉争,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支持被告XX应偿还原告石高付借款80000元。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滞纳金的标准,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XX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高付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