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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邵阳县大埠头煤矿与彭大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县大埠头煤矿,彭大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大埠头煤矿。法定代理人尹向前,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大全。委托代理人谢勇,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县大埠头煤矿(以下简称大埠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彭大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大全系大埠头煤矿的职工,2012年3月起在大埠头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8月6日,彭大全在井下作业时被刮板机槽子压伤左脚导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髓臼粉碎性骨折、右髓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坐骨神经损伤。彭大全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2天,医药费大埠头煤矿已支付。2012年10月11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邵劳工认字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大全系工伤。2014年7月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邵劳鉴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彭大全构成六级伤残。大埠头煤矿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1月7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彭大全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5月6日彭大全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此后彭大全多次与大埠头煤矿协商,调解未果,彭大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彭大全在大埠头煤矿务工,主要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事实上与大埠头煤矿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彭大全务工时被刮板机槽子压伤左脚,并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柒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伤残相关待遇,因此,对彭大全要求大埠头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待遇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彭大全、大埠头煤矿均未提交彭大全务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4044元/月)计算,彭大全虽主张了5000元/月,但彭大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全额支持;彭大全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0元(5000元/月×24月)的要求过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彭大全的伤残虽构成了柒级伤残,但彭大全没有提交确实还需要延长12个月相关证据,根据彭大全的伤情酌情考虑延长6个月即彭大全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期间为18月;彭大全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劳动收入的确实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69计元/天)计算;大埠头煤矿辩称“彭大全的诉求偏离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请求过高,且煤矿现已关闭,请求依法判决。”的辩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该辩论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彭大全的经济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28元(4044元/月×15月×80%);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792元(4044元/月×18月);3、护理费22908元(69元/天×332天);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20元;5、交通费1500元,共计1490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邵阳县大埠头煤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彭大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2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792元、护理费2290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2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49048元;(二)驳回彭大全其他诉讼请求。大埠头煤矿上诉称,原判以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折算为彭大全的月工资标准4044元/月错误,应以彭大全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认定彭大全月工资的标准;原判以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副业人口日平均收入认定为护理人员费用标准不当,且原判认定彭大全的停工留薪期18个月错误,导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彭大全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埠头煤矿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工资3350元的标准为彭大全办理了工伤保险。彭大全因工受伤后,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6万余元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双方对原判决认定的彭大全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20元、交通费15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决认定彭大全的月工资数额以及护理人员日收入数额是否恰当,认定彭大全停工留薪期18个月是否妥当,据此认定彭大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是否过高。本案中,因彭大全在大埠头煤矿工作不足半年即发生了工伤事故,且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明彭大全务工期间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但双方认可的《大埠头煤矿职工花名册》可以证明,大埠头煤矿是以月平均工资3350元的标准为彭大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认定彭大全的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大埠头煤矿上诉提出的原判决以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折算为彭大全的月工资标准4044元/月错误的主张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彭大全的伤残虽构成柒级伤残,但其定残前住院仅有330余天,且又未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的具体期间,故依法仅能酌情从宽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判决认定彭大全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判以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副业人口日平均收入认定为护理人员费用标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因此,彭大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250元(3350元/月×15月=502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200元(3350元/月×12月=40200元),护理费22908元(69元/天×332天=22908元),故大埠头煤矿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彭大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过高的主张部分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二、由邵阳县大埠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彭大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200元、护理费2290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2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8178元;三、驳回彭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邵阳县大埠头煤矿负担15元,彭大全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