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店翡翠园莎蔓莉莎美容院与罗淑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店翡翠园莎蔓莉莎美容院,罗淑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张店翡翠园莎蔓莉莎美容院。住所地,张店区樱红村**号楼。负责人:梅玉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雪芹。委托代理人:聂梦远。被告:罗淑慧。原告张店翡翠园莎蔓莉莎美容院诉被告罗淑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翡翠园莎蔓莉莎美容院的委托代理人侯雪芹、聂梦远,被告罗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店翡翠园莎蔓莉莎美容院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5月18日,被告没有向任何人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连续旷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在被告入职时,原告就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不提供相关材料并主动要求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对未缴纳社会保险是明知的;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600元/月,且被告2015年5月连同休班仅上班17天;故对淄劳人仲字(2015)第23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月工资5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纠纷已经由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处理,而且双方争议标的,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述纠纷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店翡翠园莎蔓莉莎美容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审判员 边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