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富与被告乔宇、王秀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406号原告邹富,男。被告乔宇,男。被告王秀辉(被告乔宇配偶),女。原告邹富与被告乔宇、王秀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富,被告乔宇、王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富诉称,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3296.35元;2、误工费177.55元(35.51元/天×5天);3、护理费177.55元(35.51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5、交通费180元;6、验伤费40元,合计:412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20日,当天是我的牛班负责放牛,放牛的过程中有5头牛被意外淹死,其中包括二被告家的1头牛,经协商事后把赔偿款给付了二被告。后我起诉辉山乳业过程中(已另诉)需要相关证据。2015年7月29日,我去二被告家要淹死牛的现场照片,被告说已经烧毁,双方发生口角,后来被告王秀辉拿扫地条扫打我,被告乔宇用木棒打我的头部和肩部,将我打倒在地。后来我儿子报警。该纠纷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案发后我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296.35元。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乔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回家时,从窗户看到原告在我家把我妻子王秀辉摁到炕上掐住脖子打,我进屋后,在外屋拿起一根木棍打在原告的左肩膀上一下,完事原告就松手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王秀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原告也打我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同村居住,并合伙轮流值班放牛。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放牛的过程中有5头牛意外淹死,其中包括二被告家的1头牛,双方经协商已赔偿完毕。2015年7月29日8时许,原告另诉需要相关证据,因此到二被告家要牛淹死的现场照片。原告来到二被告家进屋后没有看到被告乔宇,只看到被告王秀辉在家,原告对被告王秀辉说:“之前咱们几家淹死牛的照片是不是在你家呢?”被告王秀辉回答:“没啥用,让我烧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对骂,被告王秀辉拿起一把笤扫击打原告前胸,并与原告厮打在一起,这时被告乔宇从外边进屋后拿起一根木棒击打原告头部及肩部,木棒被打成两截,将原告打倒在地。案发当日,原告伤后雇车到法库县中心医院,经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查体:“1、左前额部见一处肿胀区,皮肤发红,局部破损,触痛;2、头顶部肿胀,触痛;3、前胸见一处抓伤,长5.0㎝,周围皮肤红肿;4、右侧肩甲区红肿,触痛,局部皮肤破损结痂。”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2、软组织挫伤。”支出验伤费40元。当日,原告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诊断:1、头部外伤;2、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计3296.35元。支出交通费计80元。2015年8月27日,经沈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秀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沈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乔宇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记录及验伤费收据、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邹富笔录、询问乔宇笔录、询问王秀辉笔录、沈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指认其伤是由二被告行为所致事由充分,有原告提供的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查体记录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能克制住自己激动情绪,共同实施了伤害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主观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得知牛淹死的现场照片被烧后未能克制住自己激动情绪,与被告王秀辉发生口角并互相对骂,进而与被告王秀辉厮打在一起,因此,原告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宇、王秀辉共同赔偿原告邹富医疗费2307.45元(3296.35元×70%),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乔宇、王秀辉共同赔偿原告邹富验伤费28元(40元×70%),并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乔宇、王秀辉共同赔偿原告邹富误工费124.29元(35.51元/天×5天×70%),并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乔宇、王秀辉共同赔偿原告邹富护理费124.29元(35.51元/天×5天×70%),并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乔宇、王秀辉共同赔偿原告邹富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50元/天×5天×70%),并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乔宇、王秀辉共同赔偿原告邹富交通费56元(80元×70%),并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邹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邹富负担75元,由被告乔宇、王秀辉共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乌晓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