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荣乐西路XXX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挥拳殴打戴某某,致戴某某左肾包膜下血肿,双侧腰部及右侧腹���沟处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顾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前科、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对其酌��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