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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举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举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举雄,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陈举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举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陈举雄向原告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89)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8月26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40483.63元。原告中国银行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陈举雄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举雄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73811.63元以及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陈举雄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3700元;3.被告陈举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起诉后被告陈举雄已经还清该信用卡的全部欠款,故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被告陈举雄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陈举雄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陈举雄发放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此后,陈举雄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8月26日,陈举雄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0483.63元,及未到期本金33328元,合计73811.63元,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信用卡欠款并提前结清尚未到期的分期本金。诉讼期间,陈举雄清偿了该信用卡的全部欠款。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知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陈举雄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陈举雄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诉讼过程中陈举雄清偿了信用卡全部欠款,但因其违约导致中国银行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即为诉讼费用,该费用已由中国银行向本院预交,应由陈举雄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并返还中国银行。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陈举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83元,被告陈举雄负担1655元(该款被告陈举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