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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83号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流。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榆林市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利霞。委托代理人:高应林,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凤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公司)为与被告榆林市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01725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湖辖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徐燕。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于2015年7月13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志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赫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后经核准,于2013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买卖实为定作的合同,合同号为《RH201100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11台,总计人民币2114800元整。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11台电梯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15000元,在电梯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56544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价款共计人民币171544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17154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1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志鸿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主张的欠款系两笔债务。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买卖合同尚剩余合同价款的3%即56455元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一年质保期满且双方结算无异议后付清,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导致该款项至今无法支付。安装合同中,剩余合同价款的50%即115000元,因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安装合同的义务且未在电梯通过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主张该费用,也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导致该款项至今未付;第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在电梯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50%即115000元的安装费,1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电梯验收合格的时间均为2012年4月28日,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安装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而原告在2015才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违约,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电梯质保期内尽到免费维修保养的义务,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但原告一直拒绝,出于安全考虑,被告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9000元。原告在安装电梯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且多次更换电梯安装人员,最终是被告负责3、6号电梯传唤口开动的施工,为此被告支付2200元。此外,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943256元,但原告仅开具了1884800元的发票,并拒绝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发票。综上,被告认为,买卖合同中尚未支付的56544元应当扣除被告安装电梯支出的2200元和维修电梯支出的9000元;至于安装合同中尚未支付的115000元,因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森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RH2011006》的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定作11台电梯且双方就该11台电梯产品的材质、规格参数、装饰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总价为21148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违约金为30181元的事实;2、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1943256元,尚欠原告171544元未付的事实;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11台电梯均已经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4、应收帐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确认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7154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志鸿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违约金为30181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71544元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强调一点,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而且该证据系原告恶意伪造的,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承担被告为赶来开庭所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用等。原告森赫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志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且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原告授权蒋有明为公司代理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蒋有明在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原告均予以承认的事实;2、《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电汇凭证两份、收款收据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按照买卖、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94256元,但原告仅提供了部分了发票,并拒绝提供其余发票;第二,安装费应当在电梯2012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故诉讼时效截止至2014年5月4日的事实;3、馨富园小区11月用工表、零工工资表各一份、工作联络单两份、维修证明、更换清单、维修清单各一份、税务发票两份,证明:第一,原告在安装电梯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为此,被告支付了2200元的安装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二,原告在电梯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为此支付9000元维修费,因此该费用也应当在质保金内予以扣除的事实;4、前台工作日志一本(共18张),证明电梯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的事实;5、《关于加强全省印章治安管理和推广使用新型防伪印章有关事项的通知》(扫描件)一份,证明陕西省公安厅、民政厅等八部门于2012年5月12日联合发文要求全省统一使用新型防伪印章的事实;6、《财务部管理职责》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规定本单位财务印章的使用必须经过财务经理的签字的事实;7、新型防伪档案信息(客户联)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已经于2013年5月9日更换为新型防伪印章,形状为圆形,而原告提交的应收帐款明细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椭圆形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事实;8、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上的截图一份,证明印章栏目下有关于陕西省刻制防伪印章的材料,更换印章应提交书面材料,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新型防伪印章,且应将原印章送至公安局进行销毁,结合被告刚才提供的前面三份证据推定出,被告既然已经于2013年5月9日领取新型防伪印章,就代表被告已经在当日将椭圆形的财务专用章销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71511元未付的事实。对证据3均有异议,馨富园小区11月用工表、零工工资表为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工作联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联络单所写的莱茵电梯公司是否系原告无法确定;对维修证明、更换清单、维修清单有异议,负责维修的单位为榆林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资格证明经过验收合格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公司是否有资质维修电梯也无法确定;对税务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工作日志无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系扫描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文件要求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新印章,但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也未说明如果不更换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再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更换了新的印章,其旧印章是否已经销毁无法核实,有可能在继续使用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的内部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新的财务专用章在公安部门已备案,不能证明旧财务专用章已经停止使用且已经销毁的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根据有关规定推定该章是否已经销毁。被告志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8,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115000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予以阐述;证据3的中的馨富园小区11月用工表、零工工资表系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支付的安装费、维修费是否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予以阐述;证据4、6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证据7,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备案新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证据8,结合庭审中的询问,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椭圆形的财务专用章已经销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1台电扶梯,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设备总价的30%(第一期款),计人民币56.544万元;被告在该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该合同设备总价的67%及全部运输费(第二期款),计人民币126.2816万元;余款3%(第三期款),计人民币5.6544万元,待电梯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合理、正常的运输、搬运、保管、使用和无人为损坏的条件下,合同部件的质量保证期为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内;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二/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上述11台电梯,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11.5万元;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后,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的安装费,计人民币11.5万元;若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制造并安装上述11台电梯,并于2012年4月28日经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2011年1月20日、7月4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65440元、1377816元,剩余人民币171544元至今未付。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安装费人民币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但从签订日期、签订主体、合同编号以及所涉的11电梯等内容来看,都是一致的。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在买卖电梯的同时必须对电梯予以安装,虽然名为两份合同,其实就是一份合同,是一个完整的买卖电梯并予以安装的交易,是一个债权,不能割裂开来。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余款3%计人民币56544元,待电梯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而且原告在2015年1月5日派人到被告处催讨货款时,被告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盖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就是认可尚欠原告人民币171544元的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被告因为不同的业务需要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合同,不能因为系同一天、所涉电梯一致就认为是同一个合同。原告主张的安装费余款人民币115000元,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应当在电梯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即2012年5月5日前付清,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4年5月4日,原告未在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该安装费,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2015年1月5日盖章的财务专用章,根据陕西省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在2013年5月9日启用新的圆形的财务专用章并予以备案,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的财务专用章是椭圆形的,系伪造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合同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两份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买卖、安装两份合同,虽然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签订日期以及合同标的物相同,但是两份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且两份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违约方式均不同,是可以独立开来的。根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安装余款人民币115000元。应当在电梯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故本案所涉人民币115000元价款的支付期限应至2012年5月4日届满,本案所涉安装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第二,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的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无法确定圆形的财务专用章是否已经被销毁、该章是否仍然继续在使用,因此该抗辩不予采信。第三,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被告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确认的相关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货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内容,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主张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电梯并通过验收之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现被告拖欠合同余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的:第一,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价款中的人民币56544元应扣除被告安装电梯支出的人民币2200元和在质保期内维修电梯支出的人民币9000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原告应负责安装电梯并在电梯通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提供保修服务,如被告违约,自行安排原告以外的其他单位进行电扶梯安装、调试,原告将不承担免费保修及费用”的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安装电梯和在质保期内未尽到保修的义务,被告自行安装电梯以及委托榆林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支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第二,原告未出具足额的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根据所需发票种类向原告提供开具发票必须的开户银行、账号、税号,原告在收到上述资料及合同的全部款项后,在货物发运后一周内向被告开具发票的约定,原告应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向被告开具发票,现被告并未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原告有权不开具发票,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榆林市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171544元。二、限被告榆林市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181元(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26元,保全费人民币152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855元,由被告榆林市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搜索“”